「飛航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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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飛航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刪除)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飛航事故調查職權。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將本條刪除,移列至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
第五條之一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飛安自願報告系統所收集之報告,或自該報告所獲知之資訊,不得作為民航主管機關處分報告人之依據,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報告人未於事件發生後或知悉時起十日內提報。 二、報告內容涉及故意行為。 三、報告內容涉及犯罪或飛航事故。 四、報告人曾因違反自其提交報告之時點前五年內施行之民航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 第五條之一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一、本條第一項未作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新增。 三、為使飛安自願報告系統(TACARE)發揮最大效益,有效蒐集、分析、分享及研究強制報告系統不易取得之飛安資訊,在TACARE「自願、保密、無責」之宗旨下,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報告人原則上免於主管機關處分之規定,以鼓勵航空從業人員提供所見或所聞之已發生或潛在的飛安事件,不因畏於自己或他人遭受主管機關之懲處而隱瞞事實,有助於飛安問題之發覺,進而及早進行後續之改善與預防措施。 四、參酌美國FAA發布之民航通告00-46E中關於有限度免責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訂定四款除外條款,使相關人員仍受主管機關後續之究責,以求衡平。
第五條之二 飛安會就飛安自願報告系統之報告審議完畢後,除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外,應給予報告人案件資訊憑證,以為憑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增訂之規定,爰參考美國ASRS(Aviation Safety Reporting System)報告處理流程,其工作小組於接獲報告後,隨即進行相關分析、釐清、建檔編碼,一旦完成分析工作,即會將報告表中含有報告者資訊之表頭資料寄回予報告人,並銷毀原始報告。報告人留存之表頭除代表識別性資料已被消除之外,亦將作為報告者享有不因自願報告內容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依據。 三、爰增訂本條,於自願報告內容未有前條第二項所列之除外情事者,飛安會應使報告人留存相應之報告案件資訊憑證,以為憑據。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查飛航事故調查法第17條規定,於同法第6條第1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調查資料。惟於同法第29條對於違反第17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調查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之處罰對象,僅限於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則將來有關機關(構)倘未配合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恐生無法處罰之漏洞,而無法確保第17條之立法目的。爰於本條增訂「其他有關機關(構)」為處罰對象,與飛安法第17條規範客體一致,填補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