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傷障、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
| 第六條 退伍給付、傷障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 第六條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十五條 傷障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成障: 一等障: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障: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障: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障: 一等障: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障: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障: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障: 一等障: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障: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障: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傷障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
|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傷障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
|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障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傷障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