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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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傷障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八百八十億元。 處理戰士授田憑據所需補償金及作業經費,應編列特別預算支應。 本條規定發給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 第三條 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八百八十億元。 處理戰士授田憑據所需補償金及作業經費,應編列特別預算支應。 本條規定發給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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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於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於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一、陣亡戰士之家屬或作戰受傷成障之戰士。 二、因公或因病死亡戰士之家屬,或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 三、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四、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 五、年逾五十五歲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 六、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家屬。 | 第四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於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於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一、陣亡戰士之家屬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 二、因公或因病死亡戰士之家屬,或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 三、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四、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 五、年逾五十五歲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 六、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家屬。 |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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