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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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一、現行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為原則,經勞資協商後始得採雙周變形工時,其係為顧及資方實際營運上之考量所為例外,另參酌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可知原則上勞工之出勤條件係以每周40工時、休息二日。
二、建教合作之目的係為將實際工作經驗轉化為教學過程之一部分,其本質仍屬教學課程之一部分,故建教生之身分仍係屬學生,僅係在學習實際工作經驗,以期能提早獲取實際工作經驗後達到學用結合,其勞動條件自不應較勞基法為低,而實習工作過程中亦不應產生替代勞力之效果,故考量勞基法已就勞動條件有所調整,建教生自應配合隨之修正,而勞基法以每周40工時為原則,若採變形工時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為之,建教生之訓練時數則宜比照勞基法工作時間之原則採每周不得超過40小時,以符合現行勞動法規之規範。
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已修正成勞工每七日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之休息日得加班,惟考量本法之目的係為使建教生獲得較勞基法更多之保障,配合勞基法工時下修成每周40工時及周休二日之修法目的,故於本法中有關於建教生之工作日數應修正為每七日有二日之例假,而不宜讓學生之休息時間過於零散反而使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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