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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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之退撫事宜。
第四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應參加離職儲金。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簡任十四職等本(年功)俸(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另由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比照簡任十四職等本(年功)俸(薪)加一倍。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辦理。
明定離職儲金撥繳程序及管理等相關事項。
第六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離職儲金本息。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前項政務人員之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所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五條 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領取離職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第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前二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第六條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請求權時效。
第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生效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條例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 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退職政務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任公務人員而於修正生效後繼續任職者,其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
第九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已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 前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請領撫卹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 前四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常務人員服務年資者之請領退撫給與相關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辦理退職或撫卹之適用法規。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二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假)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假)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第一項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政務人員因公傷病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明定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之退撫機制。
第十三條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明定政務人員暫停請領公提職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規定。
第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於領受期間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一、明定規範政務人員停止或恢復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 二、明定遺族於領受年金期間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條件。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一職等功六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加計一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因再任領有薪酬而因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事由。
第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超過受最低保障金額」限制之特殊情況。
第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第八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案撤職者。 三、不遵命回國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褫奪公權終身者。
明定政務人員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明定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比照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同時調整。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簡任十四職等本(年功)俸(薪)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審定之退職年資,依附表所定替代率計算。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所列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退職所得替代率來規範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 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其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範。
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第二十二條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經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經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第二十三條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刪除政務人員月補償金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請領,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撫慰金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之順序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退職政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一、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以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之第二類政務人員為限。 二、明定因公死亡之情形。
第二十八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銓部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 第十五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明定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
第二十九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十六條 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一項第四款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一、明定領受離職儲金之遺族範圍及請領順序等規定。
第三十條 前條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離職儲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公庫。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請領規定。
第三十一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故意致現職或退職政務人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第十七條 政務人員之法定繼承人及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者。
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況。
第三十二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銓部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 第十八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明定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銓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尚未辦理之撫卹案,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三十四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處理程序。
第三十五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於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之審定結果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三條規定,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卹金而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對一次給與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之審定結果之救濟程序。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