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興辦第三條規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需用土地人未辦理徵收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需用土地權人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二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對於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特定事業而需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賦予需用地人徵收私有土地,或徵收地上權之權利;然而就因之有個人特別犧牲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卻未賦予相對等之權利,致其於土地價值受損損卻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程度情形時,對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並未有任何補償之規定,此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容有不合。 二、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7號解釋,相關規定應予修正,並指示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期限加以檢討。 三、本於憲法第十五條精神及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爰於第二項增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利,並參酌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爰將其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期限延長增加一年,修正為二年。 四、其他項次依序往後調移並配合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