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鑑於現行政府採購法適用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惟目前公設財團法人,即由政府資金為主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以自有資金辦理採購後,卻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除非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方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為確保由政府資金所設立之公設財團法人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列入適用採購法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