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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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性騷擾防治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條文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並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二、經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惟相較性侵害防治已建立完整案件資料庫管理系統,可供相關部會查詢,目前性騷擾防治卻仍未建置相同的管理資料庫。故為提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政及社政單位推動性騷擾防治業務行政效率,以申訴、再申訴、訴願、調解等處理流程建立以案管制機制,並配合提供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裁罰確定之資料比較,中央主管機關除應辦理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外,應建立及管理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供警察、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惟相關犯罪資料係屬特種個資或敏感資料,被害人之身分應予以保密。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三、新增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