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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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之政治參與,規範政黨之組織活動,建立公平之政黨競爭環境,以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法。 現代民主政治環境中,就凝聚民意、形成政策及篩選公職候選人而言,政黨具有無可取代之功能,為健全政黨政治,保障國民政治參與,制定適當之政黨規範,實刻不容緩。
第二條 政黨之組織、財務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目前有關政黨之規範,散見於不同法規,不僅雜亂無章,亦不符合政黨之團體性質,為求規範之妥當性,本草案特就組織、財務及活動等與政黨政治相關之重要事項,統一於本法作原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基於共同之政治理念所組成,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藉以影響國家政策之人民團體。 政黨與政治團體兩者,性質上時有差距;蓋政黨存在之目的係為取得公職,並實際影響國家政策,與所謂「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之定義)仍然有別,爰為本條之定義。
第四條 行政院設政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會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政黨不同於一般人民團體,是為國民有效實行參政權之媒介,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所設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除位階過低外,僅要求同黨籍委員不得超過半數,亦過於寬鬆,本條則明定改由行政院設立。又考量委員會係合議制,特要求同黨籍委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五條 政黨之成員,以自然人為限。 國民享有平等之參政權,政黨則為國民行使參政權之媒介,若容任自然人創設之法人得加入政黨,不啻否認國民參政權之平等,亦易造成集團之衝突,恐有不妥。
第六條 政黨連續五年內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者,撤銷其立案。 經查至2017年5月1日,報請內政部備案之政黨計達315個,惟經實際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者仍為少數。以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僅有28個政黨推薦區域或不分區候選人。政黨成立之主要目的,即在推薦候選人,若政黨於一定期限內未推薦候選人,自無以政黨形式存在之必要與資格,本條文明定五年期限,逾期未推薦者,撤銷其立案。
第七條 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或團體,對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時,不得有差別之待遇。 政黨依法有公平使用或接近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有關政黨間平等待遇之規範,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僅規定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然公權力機關對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並非限於公共場地,實應作一般性之規定;而大眾傳播媒體以其作為社會公器,其在政治傳播上之利用,無論其所有者為政府或私人,皆不應許任意為差別待遇,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八條 政黨之組織、財務與活動,應受國家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干涉。 政黨係國民有效實行參政權之媒介,其組織、財務與活動,應認為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重要事項,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干涉。
第二章 政黨組織 章名
第九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章程、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主管機關須備案處理。 二、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並重行選任負責人之期限。
第十條 政黨之名稱、簡稱、標章,應與已成立政黨有明顯差別,並不得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 為保障既有政黨之權益,不使新設政黨利用相近之名稱,作為招攬黨員或謀取不當利益之手段,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各級學校、各級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為確保行政及司法中立、軍隊國家化及教育環境之純淨,特為本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及運作。 我國係屬民主政體,政黨既為國民參政權之媒介,其內部組織或其主要功能之運作,自不應違反民主原則。
第十三條 人民有加入及退出政黨之自由,非基於法律及人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 政黨對人民入黨之申請,得不附理由拒絕之。 一、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亦稱,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但不得組織政黨是否即不得加入政黨,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二、人民固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但政黨作為特別之政治團體,係基於共同理念而組成,自得拒絕不同主張之個人加入政黨;又為防範大政黨動員人力加入小政黨,造成其名存實亡,本項規定確有必要。
第十四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但黨員人數逾兩千人者,得劃分地區,依黨員比例選出代表,行使黨員大會職權。黨員(代表)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 政黨依循民主原則運作,則應以全體黨員之組成為最高決策機關,並做成決策決定;但政黨規模過大,致不能實際議事時,以代表大會行之,咸信亦為合理之制度設計;黨員(代表)大會為行使職權,至少應每年召開一次,以維護黨員權益。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負責人,對外代表政黨,由黨員直接選舉產生。 政黨負責人應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俾符合民主原則。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黨員(代表)大會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黨章及黨綱之修改。 二、政黨之合併與解散 政黨之基本理念與存續,為其實行推薦候選人進而影響國家政策之前提,此等重要事項自應依特別程序議決之。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置專門機構,處理黨章之解釋及黨員之處分與救濟。 為維護黨員之權益,避免政黨因黨章解釋及黨員處分事項橫生疑義,特要求政黨設立機構負責處理,以昭公信。
第十八條 依第九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第十九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 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第三章 政黨活動 章名
第二十條 政黨在不違反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有主張及宣揚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政黨係國民為參與政治組成之團體,其政治主張除依法不得違反民主原則外,自有主張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 四、現役軍人。 五、依法須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務人員。 六、依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之公務人員。 七、其他依法律另有規定者。 一、憲法有關「須超出黨派以外」之規定如下: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法院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八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二、現行法律有關「須超出黨派之外」、「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或「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之規定舉例如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三條: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並不得擔任政黨職務。
第二十二條 政府合議制機關、組織之委員或類似職務有政黨代表者,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 現行法律設有政黨代表者如下: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三年,由內政部部長提請行政院院長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八條: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四章 政黨財務 章名
第二十三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95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第二十四條 政黨應製作年度財產及財務報表,於下一年度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前項財產及財務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及負責人簽名: 一、收入之來源與數額:收入係收受捐助之部分,個人捐助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及公營事業、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捐助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申報其姓名或名稱。 二、支出之項目與數額:支出係政黨捐助個人或團體部分,其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應申報其姓名或名稱。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財產及財務報表應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財產及財務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為保障政黨不受少數捐助者操控,本條要求政黨須製作年度財產及財務報表,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由其彙整公布;政黨接受大額捐助部分,亦須特別註明來源,以昭公信。
第二十五條 政黨收受政治捐助應設立專門帳戶,並由政黨負責人指定人員負責收支記帳保管。 前項專門帳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許可後並刊登公告。 明定政黨須設立捐助專門帳戶,並由專人負責收支記帳保管。
第二十六條 政黨收受捐助之額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個人:每年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每年不得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每年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接受捐助,以小額捐款為宜,遂明定收受捐款額度。
第二十七條 政黨不得接受下列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中國及港澳地區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中國及港澳地區人民之團體、法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團體、法人。 四、其他政黨或公職候選人。 五、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 六、逾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匿名捐助。 明定政黨收受捐助之禁止。
第二十八條 國家應每年撥給政黨政治活動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以每人每票新臺幣五十元計,補助政黨,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為使政黨有相當經費從事政治活動,爰比照先進民主國家制度,由國家依各政黨選舉得票率撥給活動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政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 政黨非因政治活動之必要,不得購置不動產。 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顯非政黨設立之目的,特明文禁止。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章名
第三十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第三十一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第三十二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第三十四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補助。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章名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對政黨為差別待遇之公務人員或大眾傳播媒體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違反第七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第三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人加入或退出政黨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第三十九條 公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查證屬實者,由主管機關詳敘事實並檢具證據,轉送監察院提議彈劾。 監察員對前項彈劾案之提議,不得拒絕審查。 明定公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第四十條 政黨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期申報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申報或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方式。
第四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受捐助者,其收受之捐助沒入之,併科與捐助同額之罰鍰。 明定政黨收受不法捐助之處罰方式。
第四十二條 政黨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或投資營利事業者,其供營利之財產沒入之。 明定政黨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處罰方式。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期限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明定強制執行程序。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所為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稱其價額。 明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現行法令與本法牴觸者,不再適用,並應依本法之規定修訂之。 明定現行法令與本法牴觸者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