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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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 |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一、本條中「殘障」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且「殘障福利法」業於1997年4月18日全文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4月23日公布施行,條文中之「殘障」用語,已正名為「身心障礙」,爰修正之。
二、依身心障礙者分級與鑑定標準規定,智能障礙者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及輕度等四級,本條第二項既規定「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則屬「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亦應得免強迫入學,方屬合理,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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