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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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增訂需設哺(集)乳室之區域範圍。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為有效提升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之比例,以符育嬰需求、完善母嬰親善措施,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捷運交會轉乘站外,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亦須設置哺(集)乳室。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 一、我國現行長程運輸工具如台鐵、高鐵等,多數無哺(集)乳室,不少有集乳或哺乳需求的旅客,常被迫在廁所集乳或哺乳,相當不衛生也不方便,且哺乳時間往往耗時20至30分鐘,亦影響其他旅客之使用。 二、現行「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僅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鐵路車站、航空站和捷運交會轉乘站需設置哺乳室,對運輸列車本身,並無相關規定,顯與本條例之第一條立法目的有違。另台鐵區間電聯車及大眾捷運系統,因非屬長程運輸,故予以排除。 三、爰修正「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針對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予明顯標示,以建構友善母乳哺育之環境,保障母親與嬰兒之健康人權。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至六款順序隨之遞移,併同調整。 審查會: 本條條文委員盧秀燕等25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五條之一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應設置臨時哺(集)乳設施;其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一、新增條文。 二、現今各縣市政府或民間業者經常舉辦戶外大型活動但未提供臨時哺(集)乳設施給於民眾,常造成民眾不便,而減少民眾親子共同參與之意願,為此提出舉辦大型活動必須提供臨時哺(集)乳室。 審查會: 本條照案修正通過: 一、為符合法制作業用語,將闡明立法目的之第三句「,以提供哺乳之需求」予以刪除;並將次句句首「需設立」用語,修正為「應設置」。 二、基於法律之明確性,針對「大型」戶外活動應有一定之定義,爰在末句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標準前,增加「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等文字規定。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一、新增條文。 二、現今我國大多數公共場所所提供之哺(集)乳室為節省使用空間而設置於廁所內,使得嬰兒不願進食或是產婦擔心嬰兒用餐環境不夠衛生。為健全哺乳嬰兒之環境,爰此提出新增條文。 審查會: 一、本條照案修正通過。 二、將闡明立法目的之首句「為提供良好母嬰哺乳衛生環境,」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修改罰鍰。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一、修改罰鍰。 二、新增第十條第二項違反七之一條之罰則。 審查會: 一、本條照案修正通過。 二、針對新增第二項違反第七條之一之處罰規定,有鑑於現行地方政府均採優先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才處以罰鍰之方式處理。故於處以罰鍰之前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