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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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而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雖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但該外國法人為中華民國法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由該控制之中華民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二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如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如原告無法舉證有本節其他條文規定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之情形,原告恐難獲得我國司法之救濟。時值我國推行新南向政策,考量我國法人資本赴國外鉅額投資,影響層面甚廣,如我國法人於國外投資之公司,侵害他國人民權益,既由我國資本引起,他國人民若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自宜有所規範。爰新增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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