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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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五、收治動物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寵物時,應記載是否完成寵物登記與晶片植入。 | 第十二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獸醫師所作成之診療紀錄,為寵物管理之第一手資料,應擔負部分寵物管理之責。
三、現行條文並未將寵物登記情形與是否完成晶片植入列入其診療紀錄之記載事項。
四、爰此,增列本條第二項第五款,明訂獸醫師應於診療紀錄中記載收治寵物是否完成寵物登記與晶片植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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