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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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一、人民就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認定牴觸憲法,當事人自得循再審途徑重啟審判程序進行救濟。又,舉凡大法官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定期內失效之案例,聲請人就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聲請再審,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之;其範圍亦不限於釋字第725號解釋後之原因案件。上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185、725、741號等解釋闡釋在案。
二、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文字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並符法體系之一致性。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將「前項」文字修正為「第一項」;第三項則移列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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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 | 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一、依大法官於釋字209號解釋意旨,若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維護法秩序安定性。
二、據此,人民即使聲請釋憲成功,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大法官亦未另行諭知具體救濟方式,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人民即不得提起再審。然而,若逾再審最長救濟期間之原因係「大法官釋憲審理期間過長」所致,形同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釋憲程序進行時間計入法定除斥期間,由人民承擔該不利益,難合情理,侵害其訴訟權益甚鉅。
四、爰參考司法院2013年送交本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立法模式,增設本條第四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二項但書「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日,排除於人民得聲請再審之除斥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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