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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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應於修業期間內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應於修業期間內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
依據衛福部104年12月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606號函釋認定應於在學期間累積完成一年內以上全職實習。然實務上許多大專院校或是心理研究所並未將實習課程排入必修課程,進而造成許多學子無法源依據了解應於修業期間內完成實習抑或是畢業後完成實習亦可,故明文規定應於修業期間內完成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以避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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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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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之名稱;非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執業時及公開文書應使用全銜。 | 第五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
由於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為不同職類醫事人員,具有不同的執業項目,統一對外宣稱心理師易使病患及民眾對醫事人員身份的混淆,影響病患及民眾醫療權益,為有利病患及民眾辨識,故應進行文字修正,新增「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執業時及公開文書應使用全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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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原條文第二項所規定臨床實務訓練,係指醫院場域的醫療相關行為,為避免病患及民眾產生混淆,故應進行文字修正,刪除「臨床」的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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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十二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原條文在說明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執業規範條文,未加以分開獨立說明,易使執業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於加入公會時產生混淆,故應進行文字修正,修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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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健康促進。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人格疾患及心理病態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九、疾病、復健及老化適應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十、成癮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一、臨床心理師長期投入心理健康促進之相關工作,為促進國人心理健康,配合世界心理健康發展趨勢及國家全民健康促進政策,原條文第一項規範應與時俱進進行修訂,故應進行文字修正,新增「與健康促進」。
二、有鑑於臺北捷運鄭捷殺人事件及後續所引發殺人事件,可知人格疾患患者對社會衝擊甚大,更凸顯人格疾患衡鑑與治療於三級預防之重要性,為使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能與時俱進,故應進行文字修正,新增第八項「人格疾患及心理病態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三、癌症腫瘤、各類慢性疾病及、免疫系統疾病等已成為影響國人健康的沉默殺手,相關疾病患者皆須長期接受治療,須臨床心理師加以協助提升其面對疾病的心理適應及後續復健工作;再加上台灣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人口的心理適應與長期照護的心理諮商與治療皆與臨床心理師長期於醫療體系中貢獻之重要領域,為使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能與時俱進,故應進行文字修正,新增第九項「疾病及老化適應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成癮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甚鉅,配合國家對毒品宣戰政策及改善國人酒後駕車等成癮行為,故應進行文字修正,新增第十項「成癮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原條文第八項配合前項條文新增,進行項次調整,故應進行文字修正,修訂「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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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原條文第三項所規定臨床實務訓練,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修訂,故應進行文字修正,刪除「臨床」的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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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保存年限依醫療法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
原條文所規定病歷資料保存年限至少十年,為符合醫療法病歷資料保存規定,故應進行文字修正,刪除「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的文字,修訂「保存年限依醫療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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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
一、原條文指導實習人員中含有醫師部分,依據醫事人員兩年期教育訓練中已明確規範各醫事職系臨床教師資格,同時考量各類醫事人員法規並無此類特殊規範,建議醫事專業人員訓練應回歸其職類醫事人員進行訓練,故應進行文字修正,刪除「醫師」的文字,修訂為「但醫師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二、為保障民眾權益,嚇阻犯罪發生,將新增「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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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刪除) | 第六十一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諮商心理師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諮商、輔導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政府立案有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業務之機構,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三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臨床心理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
原條文為立法時為保障原有執業人員工作權益,日前考選部發函(選專四字第1033300854號)台灣臨床心理學會及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諮詢該條文妥適性,有鑑於目前已無符合該項應考資格人員,兩會皆函復同意刪除該條文,故應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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