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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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第五章 附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法規定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訓練機構及使用輔助犬之身心障礙者權利義務。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將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統一歸納成身心障礙者輔助犬。
第二條 本法稱身心障礙者輔助犬為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能輔助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之工作犬。 一、定義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輔助犬。 二、授權主管機關,可針對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之外有助於身心障礙者生活之犬隻做認定。
第三條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機構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訓練機構的身心障礙者輔助犬進行社會化訓練時,等同執行導護任務。 一、援引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保障訓練犬隻等同於實際執行導護任務,以利犬隻及早社會化完成。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在此法生效後盡速擬定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隻資格認定辦法。
第四條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訓練機構發予合格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證明文件上應記載犬隻相關必要資料。 一、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於訓練單位畢業後,所屬合格訓練機構應給予證書及證明文件,並發文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證明文件上記載的犬隻相關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五條 除訓練合格或訓練中之輔助犬外的普通犬隻不得宣稱、偽裝、假冒為身心障礙者輔助犬。 一、禁止任何宣稱未經訓練犬隻為身心障礙者輔助犬。 二、亦禁止偽裝、假冒成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並藉此享有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之權利義務。
第六條 使用者必須隨身攜帶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證明文件,以利緊急查驗。 為防有突發狀況,必須立即檢視身心障礙者輔助犬的相關資料,因此使用者必須隨身攜帶證明文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輔助犬的權益及安全。
第七條 合格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或及訓練中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政府機關、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登記營業載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政府機關、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向身心障礙者輔助犬及進行訓練中幼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引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輔助犬得進出公共場所。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於求職或職場就業,雇主不得以身心障礙者輔助犬為拒絕錄用或解雇之理由。 此條精神在於保障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的工作權益,不受因為使用輔助犬而受損。
第九條 房屋租賃、住宿等契約、規定皆不得附加拒絕或禁止身心障礙者輔助犬相關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輔助犬入住不得收取額外費用或附加其他額外條件。 一、此法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之居住權益。 二、任何人不得以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而損害其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且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不設有例外之情況。
第十條 身心障礙者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訓練中幼犬亦同。 引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輔助犬執行任務之安全。
第十一條 使用者及使用者家屬必需善待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使其有充分休息、飲食及醫療照護。 一、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不得虐待身心障礙者輔助犬。 二、身心障礙者在對待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時必須提供足夠飲食及醫療照護,並讓輔助犬有適當的休息時間。
第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輔助犬退役後收養,由所屬機構依犬隻最佳利益,進行判斷與安排。 身心障礙者輔助犬退役後收養,由所屬機構進行判斷與安排。
第十三條 前條之收養家庭必需善待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提供良好生活環境及醫療照護。 收養家庭不得讓身心障礙輔助犬從事表演工作、特技訓練等相關活動。 一、保障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於退役後,能享受到良好照顧。 二、禁止收養家庭以身心障礙者輔助犬進行公開表演或特技訓練等不利於身心障礙者輔助犬退休生活之事情。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輔助犬退役後,即失去本法針對輔助犬所規範的權利義務;但有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犬退役後之相關規範除外。 一、身心障礙者輔助犬退役後就不享有本法的相關權利義務規範。 二、但關於退役後的相關規範除外。
第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死亡,使用者、寄養家庭、收養家庭必需通報訓練機構,建檔存查。 以利建立完整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資料庫。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落實本法之規定,善盡對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訓練單位監督之責任。 政府主管機關有責任落實本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法所規定之裁罰、講習、評鑑以及訓練機關的監督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的罰責及相關的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訓練機構應設有獎勵辦法及評鑑制度。 對於評鑑優良之訓練機構應給予補助。 一、針對於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訓練單位之獎懲及評鑑制度的確立。 二、中央主管機關可依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訓練單位之國際聯盟評鑑為依據,建立獎懲及評鑑制度,並對於評鑑優良之訓練機構應給予補助。 三、針對評鑑優良者,應予以補助。
第十九條 因身心障礙者輔助犬導致訓練機構與使用者、寄養家庭或使用者、寄養家庭與鄰居、社區住戶、公寓大廈住戶等產生爭議,中央主管機關為調解單位。 有鑑於訓練機構與使用者、寄養家庭有爭議,使用者與社區住戶、公寓大廈住戶,都無第三公正單位來給予調整,因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調解單位。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知悉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訓練機構具有違法情事,應主動會同檢調機關進行調查,並對單位所屬之訓練中犬隻進行保護。 前項之訓練機構有責任協助調查。 犬隻訓練機構有違法事宜之調查權責。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有責任透過教育、宣導及活動舉辦等方式推廣身心障礙者輔助犬相關知識,致力於打造友善身心障礙輔助犬之社會環境。 一、參考日本身体障害者補助犬法第23條之內容。 二、意在建立起社會對於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之有善環境。
第二十二條 中央政府機關有責任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訓練機構,進行友善身心障礙犬的教育、宣導及活動舉辦。 政府有責任協助訓練機構進行友善身心障礙者輔助犬的相關宣導活動。
第二十三條 使用者必需定期讓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接受健康檢查及相關預防疫苗之接種。 定期健康檢查及疫苗接種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訂定。 對於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之身體健康照顧。
第二十四條 使用者及寄養家庭有責任依照訓練機構所訂定的照顧建議照護犬隻的生體健康及衛生清潔。 使用者及訓練的寄養家庭有責任依照訓練機構所規定的照護規定照護犬隻,使犬隻保有健康體態及正常作息。
第二十五條 使用者有責任保持身心障礙者輔助犬健康及居住環境的清潔。 對於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身體清潔。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一、以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法第一百條作相關修正。 二、原條文為令限期改善後未改善才開罰,但鑑於社會之資訊發展,並本法第二十條賦予政府宣導的義務,因此未來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資訊將會越家普遍,若有無故拒絕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之情況,足見其認知應是出於惡意為之。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應命其接受四小時講習。 前項具有惡意、故意,導致使用者或身心障礙者輔助犬身陷危機與恐懼之中,命其接受四小時講習,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若民眾因不知如何與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互動,而干擾輔助犬執行任務致生危險,則應命其接受相關講習。 二、若具有惡意、故意,具有惡作劇、逗弄或挑釁之行為,雖未造成使用者及犬隻傷害,但已陷其於不安定的危機與恐懼之中,除講習外,應併科罰鍰。 三、若致犬隻受到傷害則依照動保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致使用者受到傷害則依相關刑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訓練機構得知後,應將身心障礙者輔助犬帶回保護,待使用者及家屬改善,再繼續輔助。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致使身心障礙者輔助犬死亡者,除依動物保護法追究相關責任外,若死亡可歸責於使用者,則使用者不得再向任何機構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犬。 一、此法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輔助犬不受到虐待。 二、若有虐待情事發生時,應以動物保護法追究其相關虐待者的責任,但若虐待者為使用者時,則令其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犬。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同時廢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 廢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對於輔助犬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