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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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一條 為確立利用原子能之基本方針與原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
修正立法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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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子能:指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三、放射性物質:指能產生自發性原子核變化並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 四、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汙染之廢棄物。 五、核子事故:指利用原子能之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該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緊急事故之成因,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引起游離輻射危害之事故。 六、核子武器:指利用原子能造成大規模毀滅性之武器。 七、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 | 第二條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
修正原子能及相關名稱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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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利用原子能應基於和平使用之目的為之。 政府應禁止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核子武器。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示政府及利用原子能之單位應共同確保原子能之和平應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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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利用原子能應基於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示利用原子能之單位應以增進社會福祉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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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五條 利用原子能應確保安全,防止人民生命、健康與財產及環境生態遭受損害。 政府應落實原子能安全管制;必要時,得充實原子能與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之研究與人才。 政府應設原子能安全管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示利用原子能之單位應確保安全。
三、政府為確保原子能安全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該機關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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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政府對涉及原子能安全事務進行規劃與管理,應力求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 政府應檢查利用原子能之相關事業,定期公布檢查結果。 | |
明示政府落實資訊公開,資訊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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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查我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游離輻射防務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等原子能相關法律皆已明定主管機關,爰刪除本條。 |
| 第四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 | 一、本條刪除。 二、原子能相關科學研究機構之充實,得依現行教育相關法規設立,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 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實務上並無原子能事業機構之設立,且未來應無設立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三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七條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劃,統籌進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原子能相關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計畫之訂定,現已有「科學技術基本法」明文定之,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 | 一、本條刪除。 二、原子能相關大學與研究所之充實,得依現行教育相關法規設立,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 一、本條刪除。 二、原子能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人員之進修,得依科技及教育相關法規施行,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 一、本條刪除。 二、未來原子能之有關科學研究部門、機構之設置可依政府組織設置之相關法令辦理,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條所定計劃,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 一、本條刪除。 二、國內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得依科技及教育相關法規施行,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友邦及國際組織訂立合作協定,可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含括,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 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 一、本條刪除。 二、原子能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計畫經費來源,現已有「科學技術基本法」明文定之,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四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十五條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 一、本條刪除。 二、查國內原子能於農、工、醫應用已建立基礎,訂定本條之時空環境已不復存在,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二十條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海關進口稅則」,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五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二十一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二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六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七條 政府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應加強環境輻射偵測,管制放射性物質,建立防護及管理之機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揭示游離輻射防護之基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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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政府對利用原子能與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施應予以管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揭示原子能設施管制之基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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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督促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出最終處置計畫,建立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機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揭示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基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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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五條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六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七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原子能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之研究及發明獎勵,得依現有教育及科技相關法規辦理,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原子能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之專利,得依專利權相關法規辦理,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政府對核子事故之發生,應建立應變處理機制。 政府對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生命、健康與財產及環境生態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 | 第二十九條 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本條揭示核子事故應變與賠償之基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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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政府應逐步停止利用原子能發電,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示政府應落實非核家園之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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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原子能相關事務之國際合作。 政府應落實原子能有關之國際公約,履行國際核子保防義務。 | 第六條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 |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本條揭示國際合作之基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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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罰則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依據之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已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九章 附則 | 章次及章名刪除。 |
| 第十三條 政府應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原子能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政府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 |
本法為原子能事務之基本方針及原則,實質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落實。故現行原子能作用法未符合本法精神者,均應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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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係基本法,無需施行細則,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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