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三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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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三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之三 保全人員身體狀況不適合加班者,保全業或雇主應依其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時間,必要時,應不得要求其加班。
一、本條新增。 二、保全人員過勞死案件皆與心血管疾病有絕大關係,故保全業者對保全人員應給予充分休息空間,避免悲劇發生。 三、主管機關應配合勞動部要求各縣市保全業公會遵守「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嚴格防止保全人員超時工作,對身體狀況不適合加班之保全人員,應開出「限制加班」、「不宜加班」、「限制工作時間」以及「不宜繼續工作」等處置。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業務、要求及第三項之查核,應於完成日後一個月內逐批上網公布檢查及查核結果。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針對違規之保全業者,主管機關應將查核報告公布於網站上,使民眾了解各保全業之業務情形,杜絕不良紀錄之保全業者,俾利民眾資訊對稱,可選擇紀錄優良之保全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