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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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專科學校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專科學校得設進修部;其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專科進修學校與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第十一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鑑於原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之招生對象、上課方式、學分數等事項,與專科學校之夜間部範圍多有重疊,既有夜間部即可涵蓋在內,無須增列專責單位辦理;復考量大學法已無夜間部之規定,且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四條亦已將夜間部修正為進修部,為求一致,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將夜間部修正為進修部,並得辦理繼續進修教育,以達行政、系科合一及人員精簡、資源共享之效益。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並定明原有教職員工生權益之有關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第十二條 專科學校應定期對教學、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學生實習、產學合作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得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校務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類別、內容、基準、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專科學校應定期對教學、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學生實習、產學合作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並得作為教育部審酌專科學校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部分或全部停辦等事項之參考。 前項評鑑類別、內容、基準、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大學法第五條有關評鑑之規定,並審度專科學校評鑑制度目前仍有施行之必要性,教育部對學校之評鑑制度應朝簡化之方向調整,避免對學校過度干擾,爰整併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將應組成評鑑小組修正為得組成評鑑會,並將現行評鑑結果作為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部分或全部停辦等事項之參考,修正為作為學校發展校務之參考,另規範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以改善現行評鑑制度引發之爭議及缺失。
第三十二條之一 具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者,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辦理。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劃刪除原規範辦理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法源,並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之意旨,爰增訂具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者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理之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