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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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得繼續限期令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現行法對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規範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進行投資行為之規定,罰則過輕,無法收事前抑制之效,有必要提高罰則。
二、爰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針對違反同條第四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以及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等行為之罰則,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並將未於期限內改正之按次處罰,提高至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以有效維護我國經濟與證券市場之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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