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徐永明
徐永明
黃國昌
黃國昌
林昶佐
林昶佐
洪慈庸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之一 受雇人對雇用人本於僱傭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受雇人通常提供勞務地之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在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因僱傭關係發生爭議時,由於兩者間實質社經地位之不平等,導致受雇人在其主觀權利未獲滿足時,往往無法透過訴訟主張權利而被迫選擇放棄權利主張。為建立對受雇人友善之訴訟環境,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例以及歐盟管轄權之規章(COUNCIL REGULATIONEC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增設勞動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使受雇人得在其通常提供勞務地之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於受雇人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