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十二條之一 受雇人對雇用人本於僱傭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受雇人通常提供勞務地之法院管轄。 | 一、本條新增。 二、在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因僱傭關係發生爭議時,由於兩者間實質社經地位之不平等,導致受雇人在其主觀權利未獲滿足時,往往無法透過訴訟主張權利而被迫選擇放棄權利主張。為建立對受雇人友善之訴訟環境,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例以及歐盟管轄權之規章(COUNCIL REGULATIONEC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增設勞動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使受雇人得在其通常提供勞務地之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於受雇人主張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