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徐永明
徐永明
黃國昌
黃國昌
洪慈庸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七條 勞工或工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對雇主或雇主團體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裁判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勞工或工會就前項之訴之判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前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勞工或工會就前二項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二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勞工或工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對雇主或雇主團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免徵裁判費。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者,亦同。 勞工或工會於起訴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者,其應繳之裁判費,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第五十七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一、在我國勞資爭議處理之實務中,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在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的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導致因接近法院的障礙而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的極度不合理結果。 二、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的制度障礙,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立法體例,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裁判費減免徵收之特別規定,大幅調降或減免勞工起訴時所應繳納之裁判費。 三、勞工或工會於起訴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者,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聲請費,在調解不成立而提起訴訟之情形,自不應命其再重複繳納裁判費,爰增設第五項之規定,以勞工或工會所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之。 四、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計算方式、核定以及訴訟費用之計算與徵收,在本法未設特別規定者,當然回歸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