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解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龍門核能電廠(以下簡稱龍門電廠)停建、封存後相關處理問題,俾妥適維護國家環境永續發展與財政穩健,特制定本條例。 |
核能第四發電廠計畫,始於1980年即已,距今歷時三十七年之長,施工期間屢生弊端,至今已投入的建廠費用高達2,838億元。鑒於廢除核能發電為多數社會民意所支持,過去朝野間亦以非核家園作為朝野共識,2016年5月政黨輪替後,新政府亦承諾對於台灣到達到非核家園的目標不變。為因應核能第四發電廠(以下簡稱龍門電廠)停建、封存後相關處理問題,特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 第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臺電公司龍門電廠工程應立即停止,行政院並應依預算法七十一條之規定,將相關預算全數裁減。 |
核能第四發電廠計畫,於1982年至1986年間中央政府總預算中編列新台幣110億元,並執行31億餘元,又於1996年經立法院聽過編編列預算1126億,直至2016年已投入的建廠費用高達2,838億元,另計現有負債1,600億元。龍門電廠停建後,所餘之預算金額龐大,實有裁減之必要,須予以妥善處理。又依大法官釋字第391號解釋意旨,預算之提出及審議屬於措施性法律,是以就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應依預算法第71條規定,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令裁減之,故就臺電公司龍門電廠工程之停止, |
| 第四條 針對龍門電廠停建後,已完成之建築、構造物及廠址之後續處理及再利用,由行政院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設置龍門電廠廠址再生諮詢委員會,提供相關政策之建議。 |
龍門核電廠廠區建於新北市貢寮區仁里,廠址佔地約480公頃面積之廣,其上建有大量之建築物與構造物,廠區內配置兩部機組,就該電廠停建後其所在之土地與建物後續處理,實有必要以法律規範。現行電業法雖屬規範電業設備之法規,惟因電廠停建後對於電廠所在地之相鄰地區必然產生重大之衝擊,為妥善處理停建後廠區內之土地與建築物之後續處理與再利用,爰要求行政院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設置龍門電廠廠址再生諮詢委員會,負責提供相關政策之建議。 |
| 第五條 龍門電廠廠址再生諮詢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諮詢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所在及鄰近之行政區首長、臺灣電力公司董事、專家學者及新北市貢寮區居民代表派(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新北市貢寮區居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前項所稱之所在及鄰近之行政區,為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
龍門電廠廠址再生諮詢委員會由經濟部能源局擔任幕僚機關。 |
一、龍門電廠停建後之後續問題涉及多層次及多面向,需由各領域之專業人士參與方為妥適,爰此規定再生諮詢委員會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所在及鄰近之行政區首長、臺灣電力公司董事、專家學者進行。又龍門核電廠廠區建於新北市貢寮區仁里,停建對於當地所產生之影響最為龐大,爰規定委員會中應包含新北市貢寮區居民代表,且為特別保障地區代表之員額,特別規定得少於四分之一。
二、避免影響廠址附近行政區域之民眾權益及施政規劃,爰於第二項規定再生諮詢委員會須包含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行政區首長。
三、經濟部能源局掌理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本條規定龍門電廠廠址再生諮詢委員會由經濟部能源局擔任幕僚機關。 |
| 第六條 龍門電廠廠址再生諮詢委員會應於成立後六個月內,就龍門電廠廠址之後續處理及再利用提出綱要計畫,供行政院參考。 |
就龍門電廠停建後所生後續處理涉及各中央政府機關及地方機關之權限,為使政府施政具備萬善的整體規劃,是以要求龍門電廠再生諮詢委員會應就後續處理及再利用提出綱要計畫於行政院,且應於成立後六個月內完成並提出。 |
| 第七條 針對龍門核能電廠停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之相對人得循相關法令尋求救濟。 |
龍門電廠之停建屬於重大政策之變更,對於此項政策變更所造成相關契約之相對人之各種損害,應以法律明訂其得依相關法令尋求法律救濟。 |
| 第八條 臺電公司應於本法通過三個月內,就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進行概算。
就龍門電廠停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得依預算法提出追加預算案外,臺電公司並應在行政院督導下,制定損害賠償處理計畫。 |
為妥善處理龍門電廠停建後之後續損害賠償問題,爰規定台灣電力公司應於本法通過三個月內,就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進行概算。如有衍生其餘損害,亦得由行政院提出追加預算,並應依據損害賠償之概算與評估,制定損害賠償處理計畫,俾利龍門電廠停建所生法律爭議妥適處理。 |
| 第九條 為估算龍門電廠停建對臺電公司之影響、確保我國電力供應之穩定、擬定無新建核電廠下我國電力建設之計畫,由行政院於本法通過後二個月內組成臺電公司獨立財務評估小組。
臺電公司獨立財政評估小組應於成立後六個月內,完成臺電公司獨立財政評估報告。 |
鑒於電源規劃與開發需要數十年之預測及規畫準備,龍門電廠停建台灣電力結構與電力備用容量配置均產生重大影響,亦可能間接對於我國經濟產生一定之影響,為平衡電廠停建所產生之沉默成本(sunk
cost),爰規定,行政院於本法通過後二個月內組成臺電公司獨立財務評估小組,並應於成立後六個月內完成獨立財政評估報告。 |
| 第十條 臺電公司獨立財務評估小組成員共二十人,由行政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臺電公司董事、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小組設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小組成員相互推選。
前條所稱之專家學者,應具有經濟、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法律、財政、能源政策或其他與小組任務相關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於受聘時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其五年內受政府委託進行之研究案。 |
臺電公司獨立財務評估涉及高度財務專業,為確保評估結果具備獨立性、社會多元性,爰此要求臺電公司獨立財務評估小組除機關首長、臺灣電力公司董事外,須包含專家學者,具有經濟、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法律、財政、能源政策或具備其他實務經驗,且其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除第二條外適用期間為五年。
本條例之施行五年後,行政院應將執行成果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並就未及執行部分提出因應計畫。 |
為落實立法監督行政,爰規定本條例之適用期間為五年,惟預算之裁減另依預算法之規定,且行政院應將執行成果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並就未及執行部分提出因應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