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洪慈庸
洪慈庸
徐永明
徐永明
黃國昌
黃國昌
林昶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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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之一 各級醫療機構全日上班之護理人員與照護病人數之平均比例(以下稱護病比)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符合下列標準: 一、醫學中心不得高於一比七。 二、區域醫院不得高於一比十。 三、地區醫院不得高於一比十二。 前項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不得列入實習護士、實習護理師、專科護理師與護理長。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機構層級、照護單位屬性、照護時段等,於第一項之標準內,訂定各班別護病比。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各級醫療機構全日平均護病比,其辦法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護理勞動環境,強化照護品質,各級醫療機構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全日平均護病比,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之護病比分別不得高於一比七、一比十、一比十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公布相關資訊。 三、為避免美化數字,護病比計算基準應以第一線護理人員為原則,實習護士、實習護理師、專科護理師及護理長均不得列入。 四、考量不同層級醫療機構、不同照護時段之需求彈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之標準內,就三班護病比為細部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對於違反者科以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