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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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公益彩券之發行、管理、盈餘與回饋金分配及運用等事項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公益彩券盈餘,將回饋金之分配及運用,納入本條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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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爰參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與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體例,明定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會同辦理。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於社會福利事項,應會商衛生福利部;於經銷商遴選與權益保障事項,應會商勞動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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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三條 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發行公益彩券之目的,係為籌措社會福利補充性財源,爰明定發行之種類與額度,應與衛生福利部會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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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項。 經指定之發行機構,於發行公益彩券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發行機構未達銷售目標,應補足盈餘。
三、增訂第四項。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要求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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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修正。
二、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明訂發行機構提出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提高獎金支出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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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所稱回饋金,指發行機構依主管機關所定甄選條件之出價結果所繳付之款項。 發行機構應將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及回饋金,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與回饋金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監理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獲配公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應依第三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每年度公告前一年度執行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公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監理會之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將回饋金之定義明確化。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內容。將回饋金之運用法制化,明定回饋金之運用範圍與盈餘相同。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內容。將諮詢性組織名稱修正為監理會。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修正定期公告頻率與公告資料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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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前條所設公益彩券監理會任務如下: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及發行機構繳交回饋金款項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及各年度回饋金額度分配事項之監督。 三、各獲配機關盈餘與回饋金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運用管理事項之監督。 各獲配機關未依監理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緩撥、扣發其獲配款項,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獲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用辦法。 盈餘與回饋金之分配、運用、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所設之監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用辦法。 盈餘運用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監理會任務包含盈餘與回饋金款項之審議。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監理會之任務包含彩券盈餘及回饋金之分配。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明訂監理會監督及考核範圍包含盈餘及回饋金之運用情形。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三項,規定盈餘與回饋金之分配、運用、考核辦法,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部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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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公益彩券發行盈餘之獲配機關編製歲入預算者,應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之。 | 第六條之二 公益彩券發行盈餘之獲配機關編製歲入預算者,應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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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三 各獲配機關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獲配款項。 前項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應於公庫或代理公庫之行庫設立專戶儲存。 | 第六條之三 各受配機關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前項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應於公庫或代理公庫之行庫設立專戶儲存。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明定回饋金應比照盈餘,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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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公益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公益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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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經評估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並以經銷商本人親自經營為原則。 經銷商僱用三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及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經銷商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之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公益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第八條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經銷商遴選於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應經評估,且公益彩券之販售應以經銷商本人親自經營為原則。
二、修正第二項。由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進用比例為每四人至少進用一人,而公益彩券之公益性應較運動彩券更為彰顯,爰將每五人至少進用一人之比率,提高為每三人至少進用一人。
三、增訂第三項。明訂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規定,除會商勞動部之外,於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單親家庭部分,應會商衛生福利部;於原住民部分,應會商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四、增訂第四項。將現行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移至母法訂定。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五項內容,規定發行機構應進行經銷商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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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公益彩券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對於借用經銷證之所謂人頭戶,欠缺處罰規定,致使借證盛行,嚴重影響合法親自經營業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其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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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 第九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
一、本條修正。
二、由於彩券本質上仍為賭博行為,為保護未成年人,爰參照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訂不得發售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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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查核經銷商是否違反本條例第八條之一及第九條之規定,並做成查核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及公益彩券監理會;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人頭戶、銷售彩券予未成年人之情事層出不窮,為有效管理經銷商之違法情事,爰課予受委託機構定期查核及做成報告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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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或未經授權即為宣傳促銷之用途,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發行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發行機構對洩密人有求償權。 | 第十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損害賠償。 |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內容,明定中獎人權益受損時向發行機構求償,發行機構再向洩密人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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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六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具領,逾期不得請領;其未領之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者,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第十一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項。為維護中獎人之權益,將公益彩券中獎之兌獎期限,由三個月延長為六個月內。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規定支付獎金予逾期者,應負擔相同金額歸入盈餘。
三、調整項次。原條文第二、三項,移列為第三、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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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 | 第十二條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但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者,得分期給付。 |
一、本條修正。
二、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刪除原條文得分期給付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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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 第十三條 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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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辦理彩券發行、銷售事宜之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有關資料。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內容,明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有配合主管機關查核或要求提報資料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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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刪除)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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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 |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 |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
二、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明訂限期改善但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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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明訂限期改善但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明定違反第八條之一不得借牌之規定以及第九條之一定期查核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四、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移至本條第三款,提高對拒絕查核、不依期限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資料者的罰鍰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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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僱用三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與售得之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限期改善但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八條之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一項第三、四款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至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調整為第五款。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
六、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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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依第十六條、第十六之一條或第十七條處罰,令其限期改善但屆期未改善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受委託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其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者,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補足盈餘至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發行公益彩券之日止。但其原定發行期滿日先屆至者,至期滿日止。 | 第十八條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且限期改善但屆期改善者,可加倍處以罰鍰。
二、新增第二項。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內容,明定受委託機構遭停止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時,仍應依規定補足盈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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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發行機構參與遴選時出具之申請書、切結書或所作其他擔保之承諾經發現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公益彩券之發行。 公益彩券發行後,發行機構經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派員依法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益彩券之發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發行權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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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刪除)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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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益彩券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應停止其繼續發行: 一、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 二、法律變更。 | 第二十條 公益彩券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同意後,得停止其繼續發行。 |
一、修正第一項。比照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內容,將函送立法院同意,修正為報經行政院核定。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為兩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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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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