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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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除汽車外之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動力交通工具除汽車外,包含民用航空器、船舶、軌道運輸等交通工具,其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之情況,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交通事故罪,修正文字,將汽車之處罰移至第十一章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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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除汽車外之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交通事故罪,修正文字,將汽車之處罰移至第十一章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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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之一 交通事故罪 | |
一、本章新增。
二、增定刑法交通事故罪專章,全面性檢視現有交通事故各種犯罪態樣依比例原則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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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肇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以發生肇事為要件,其他未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之罰鍰為九萬,因此提高酒駕肇事之罰金下限,配合提高上限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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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 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過失致人於死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二以下罰金。 駕駛汽車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者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過失致人於死者,以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論處,過於簡陋,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超速、闖紅燈致人於死,處以較高刑責。
三、第三項酒駕致人於死者維持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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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依所犯本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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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 駕駛汽車因過失而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新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過失而傷害人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汽車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傷害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肇事傷人,以 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規範簡陋且刑責過輕,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搶紅燈,處以較高刑責。
三、原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僅規定酒駕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處罰規定,本條第三項增列酒駕傷害罪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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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五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依所犯本刑,加重其刑二分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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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六 駕駛汽車過失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過失致人重傷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汽車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以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規範簡陋且刑責過輕,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搶紅燈,處以較高刑責。
三、第三項酒駕致人重傷者維持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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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七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依所犯本刑,加重其刑二分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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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八 從事駕駛為業,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駕駛為業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過失致人於死者,以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過於簡陋,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搶紅燈致人於死,處以較高刑責。
三、第三項職業駕駛因酒駕致人於死者,維持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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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九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刑責提高,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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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 從事駕駛為業,駕駛汽車過失傷害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業務過失傷害人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駕駛為業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以第二百八十四條業務過失傷害罪,規範簡陋且刑責過輕,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超速、搶紅燈,處以較高刑責。
三、三、原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僅規定酒駕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處罰規定,本條第三項增列職業駕駛因業務酒駕傷害罪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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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一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刑責提高,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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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二 從事駕駛為業,駕駛汽車過失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者,駕駛人係闖紅燈及超速,處六個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駕駛為業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以第二百八十四條業務過失傷害罪,規範簡陋且刑責過輕,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搶紅燈,處以較高刑責。
三、第三項職業駕駛因業務酒駕致人重傷者維持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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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三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刑責提高,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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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四 犯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二第一項無駕車逃逸,須告訴乃論。 | |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之十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二第一項,無駕車逃逸情況,維持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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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五 本章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 |
一、本條新增。
二、汽車係指公路法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