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張麗善
張麗善
陳宜民
陳宜民
王惠美
王惠美
顏寬恒
顏寬恒
黃昭順
黃昭順
林為洲
林為洲
徐榛蔚
徐榛蔚
李彥秀
李彥秀
王育敏
王育敏
徐志榮
徐志榮
林麗蟬
林麗蟬
許毓仁
許毓仁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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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超明
陳超明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吳志揚
吳志揚
柯志恩
柯志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失能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失能致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有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維護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爰修正第一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