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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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失能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失能致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 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
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有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維護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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