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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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收視費用,經核准後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地方政府所設之費率委員會因非法定之獨立機關,審議過程易受政治性因素干擾,且目前有五個地方政府未設費率審議會,由NCC依法代行核准費率,故為全國統一及公正性,刪除地方政府之費率審議會,有線電視之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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