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預防老年貧窮,保障人民老年經濟安全,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基礎年金,為我國國民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均可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 |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及適用對象,參考老農津貼適用對象之第一款條件資格。 |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我國國民,得申請發給基礎年金,自本法施行起,給付水準不得少於每月新臺幣八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基礎年金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不符本法資格而領取基礎年金者,其溢領之基礎年金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基礎年金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基礎年金之給付方式。 |
| 第五條 基礎年金及請領該年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法規定請領基礎年金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基礎年金之用。 |
明定基礎年金之請領方式。 |
| 第六條 基礎年金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基礎年金應規劃有穩定財源,使全國老人在經濟安全方面享有均一的基本保障水準,鑑於各地方政府之財政能力不一,故應由中央全額負擔。 |
| 第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