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劉建國
劉建國
陳曼麗
陳曼麗
陳學聖
陳學聖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連署人
洪宗熠
洪宗熠
劉世芳
劉世芳
陳其邁
陳其邁
鄭寶清
鄭寶清
陳瑩
陳瑩
李麗芬
李麗芬
陳素月
陳素月
楊曜
楊曜
吳焜裕
吳焜裕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玉琴
吳玉琴
趙正宇
趙正宇
何欣純
何欣純
張宏陸
張宏陸
郭正亮
郭正亮
蕭美琴
蕭美琴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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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洋基本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提升國民海洋科學及文化知識,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促進海洋環境及資源永續,健全海洋產業發展基礎,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明訂本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條 政府依本法規定,應指定一海洋政策及事務專責主導機關,負責每兩年訂定及檢討國家海洋策略及相關法規、政策、措施。 國家海洋策略應包括: 一、國家海洋策略之基本方針。 二、政府為有效實施、推動國家海洋基本策略應搭配的具體措施。 三、確立我國海洋政策願景及長期策略等。 海洋政策及事務專責主導機關應協調、整合海洋事務相關之其他部會。 海洋政策及事務專責主導機關應尊重,並得將其他部會、地方政府、沿海及離島區域居民、民間企業、相關原住民族、學術單位等權益關係人之意見納入國家海洋策略;必要時得與之諮詢、合作、簽署協定等重要且有利國家海洋策略訂定、推動之措施,以實現本法之精神。 (政府責任) 一、為促進國家海洋策略及相關單位施政與時俱進,確立長期發展、願景,以及現況掌握。參考《日本海洋基本法》之「海洋基本計畫」、《加拿大海洋法》之「海洋管理策略」明定政府應每隔兩年針對海洋國家海洋策略進行檢討與修正。 二、為落實中央、地方及相關單位間有效溝通、合作,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政府有協調各單位之責任,並向其他部會、地方政府、沿海及離島區域居民、民間企業、相關原住民族、學術單位等權益關係人諮詢、合作,以利國家海洋策略之訂定及推動。 三、為落實本法之文字及精神,明定政府應依本法原則,增修相關法規,訂定海洋國家海洋策略;並以相關法規及國家海洋策略訂定政策。
第三條 相關部會、地方政府應依國家海洋策略訂定與推動相關法規修訂及政策推動。 地方政府得就職責範圍內推動海洋相關政策,必要時,得成立對應單位。 (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合作) 為落實地方政府有效配合中央政府推動海洋議題相關政策,揭示相關責任,並明訂地方得視需要成立對應局處。
第四條 我國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享有主權,並得制定相關法規管理、維護我國海洋權益。 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享有下列權利: 一、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生物、非生物資源。 二、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及使用。 三、海洋科學研究。 四、海洋環境保護。 五、其他依國際法得合理行使之權利。 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享用開發、管理海洋能源及相關活動之權利。 我國在大陸礁層享有鋪設、管理海底電纜等管線之權利。 政府應制定相關法規,推動必要合作、協調、措施,以維護本條所稱之權利及海洋相關主張。 我國與中國大陸相鄰水域之主張、使用與管理,應由兩岸事務專責機關,整合相關部會推動必要之執法、協調、措施。 (涉外主張) 參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及《加拿大海洋法》第十條至第二十條有關其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之權利、管理相關規定,為有效維護我國海洋權益,應有相當對外主張與必要之合作及對話。
第五條 政府在符合國家利益、海洋發展政策前提下,以及尊重對方主權與管轄權及互利之基礎上,應主動爭取參與國際海洋相關事務之合作。 (國際合作) 一、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合作之原則,及《日本海洋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在尊重雙方主權、管轄權,且符合互利之前提下;同時根據我國之需要,應積極推動國際海洋議題之合作。 二、國際海洋事務合作形式多元,包含:組織加入、活動參與、民間合作、締約、結盟、資訊分享、技術引進、技術轉移、人才與學術交流、有形無形資本投入、共同開發、專案合作、共同訂定標準等。
第六條 政府訂定國家海洋策略、政策應依下列原則: 一、永續發展原則:應以促進良好海域環境及維護海域生物多樣性,且不減損未來世代利用海洋資源之參與機會為前提,發展海洋相關產業。 二、謹慎預警原則:在訂定國家海洋策略及推動相關政策前,應有精確、具時效性、公開之資料庫作為依據,並以預防及預警作為海洋資源之保護、管理及使用之原則。 三、公開透明原則:在擬定及推動政策過程中,應將資訊公開,盤整各界意見、資源,且經審慎評估;必要時,得開放權益關係人參與運作機制。 四、統合管理原則:應整合生態保育、海洋研究、產業、文化、教育等所有我國具管轄權之海洋相關活動,配合國際主要海洋管理文件及策略目標,作為政策推動及管理之方向;必要時,得與權益關係人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五、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權利原則:在不影響環境海域生物多樣性之前提下,尊重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海域中之專屬權利及傳統文化活動。 (國家海洋策略及政策訂定原則) 一、揭示本法訂定之國家海洋策略所應依照之規則,參考《加拿大海洋法》第三十條之策略訂定之原則,以及《日本海洋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六條相關原則,包括:永續原則、整合原則、審慎原則。 二、永續原則係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未來世代對海域需要之發展。若發展相關海洋經濟、科技及社會產業對環境永續有不利影響者,應以維護海域環境為優先。 三、謹慎預警原則有兩大面向,一是在所有海洋相關決策,應有精確、科學、具有時效,可受公評之資料庫做為政策推動依據。二是為有效保護海洋資源,避免不必要政治、政策資源浪費、錯誤,因在海洋災害、汙染等對海洋環境發生受損之前,有一定預先防範、預警之機制。 四、為回應各界對對於政府政策形成之公民參與、透明化之重視,揭示政府應將資訊公開,並在適當安排下,納入權益關係人之政策形成及政策推動之運作機制中。 五、為落實本法之精神及效益,揭示政府應有整合各界資源、意見之能力、責任。此外,我國亦應落實國際相關重要公約、目標,如《聯合國海洋公約》、《聯合國SDG目標14》等等。 六、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上開規定,應尊重原住民族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行為得行使上開權利。 七、又查紐西蘭Marine and Coastal Area Act 2011亦有規範Protected customary rights,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權利,在不影響環境及維護海域生物多樣性之原則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權利。
第七條 政府應挹注資源輔導相關部會、學術單位、企業推動海洋相關領域之高等教育、基礎研究、人才培育、資金及硬體投入。 政府應訂定「海洋產業職業分類標準」,並評估海洋產業發展潛力、人力市場需求,協調相關部會訂定海洋重點產業之育才計畫。 政府應匡列海洋科技研究預算,支持國內海洋相關學術單位軟硬體資源發展。 政府應整合並定期更新國內海洋研究所需之硬體設備與研究及訓練船隊等相關資源。 (海洋科技及人才) 一、為落實我國健全之海洋產業發展,明定政府應挹注資源進入海洋基礎研究。 二、為落實培育海洋相關產業專業人才,明定將相關職業分類制度化,且建立完整之育才方案。 三、為落實提升海洋產業基礎及實力,參考《日本海洋基本法》、《2014海洋臺灣行動綱領》,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匡列預算支持、發展、整合相關學術之軟硬體之資源。 四、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組織法》、《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組織法》、《船舶法》、《船員法》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五、《加拿大海洋法》第三十四條明定其海洋主管機關部長得整合相關運輸資源以支持海洋相關科技研究。
第八條 政府應將海洋重要知識內涵及我國各族對海洋傳統知識之傳承維護發展納入國教課綱,並整合海洋教育資源、建立各級學校間之縱向連結,以落實海洋國民教育。 (海洋基礎教育) 為促進海洋意識深植國民意識,參考《日本海洋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政府應將相關知識內涵納入國民教育中。海洋重要知識包含原住民族對海洋傳統知識之傳承維護發展、我國包括沿海及離島區域之居民海洋使用之歷史、知識、智慧。
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保存與研究臺灣海洋文史資產、臺灣原住民族海洋文化及水下文化遺產等,避免文化資產因散佚與開發行為造成學術、社會及經濟價值不可逆之損失。 本法之國家海洋策略及相關政策在不違反本法第四條之原則時,應將文化傳承之影響降至最低。 (海洋文化保護) 一、為落實海洋文史資產之保存,包括海域文史及文物保護研究,以及於海域、海岸、鹽田、河川等地區之文化資產研究。 二、為落實海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文史資料價值有助相關產業更重視創意與海洋文化、地方特色之結合,提升產業價值與精神。 三、為呼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國土計畫法》及《海岸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尊重及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其用海智慧,以守護當地環境與永續利用為目標重建其親海文化;並鼓勵臺灣原住民族海洋文學翻譯,加強島嶼及黑潮文化圈跨國之研究。 四、為呼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之發展,配合我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研訂水下文化資產保存計畫,持續建立我國領海水下文化資產普查、列冊之資料庫,開發適當儀器及管理系統,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規劃水下博物館,並重建我國海洋歷史圖像,保存水下文化遺產。 五、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國有財產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第十條 政府應透過有效傳播媒介提高國民對於海洋之可及性,以強化國民親近及認識海洋。 前項所指增加國民對海洋之可及性,應尊重區域居民之海域使用權利。 (提升海洋可及性) 一、為落實國民之於海洋之可及性,因此國家應建立海岸親水設施設置使用之規範,鬆綁海域活動管制法令,充實親海設施之軟硬體,提供民眾安全親善之親海區域。 二、為避免政府因提升國民對海之可及性,而影響原地區居民使用海域之權利,爰明訂第二項。 三、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土地擁有擁用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第三十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時,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資源利用方式、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文化及價值觀。
第十一條 政府應於我國管轄之海域、海岸依水文、生態、產業、文化、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及國土安全等重要條件,規劃海洋資源及功能分區制度,以促進生態保育,資源合理配置,產業永續多元發展,並因應氣候變遷與潛在海洋災害。 (海域資源及功能分區) 一、為呼應海洋使用情境與陸域人類活動相差甚大,明定國家應建立海域多元使用秩序,依照不同生態、產業、國土安全、周遭文化建立不同功能區劃,緩衝、協調多個產業、生態彼此之競合。 二、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漁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國土測繪法》、《國土計畫法》、《海岸管理法》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應考慮增修《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利海域資源及功能分區、海洋生態保護,及緩衝協調多項功能、開發、保護間之競合關係。 三、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等相關依據,應遵守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包括:第十九條明文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得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依法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以及利用水資源等。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土地擁有擁用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十二條 政府為有效管理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之生態系及海洋資源,應定期蒐集資料、建立監測機制及提供公開有效之海域環境資料庫。 政府為確保海洋生態系之健康,應依永續發展原則、國際規約與趨勢建立生態系管理、預警機制等相關必要制度。 政府應復育受人為或天然災害破壞之海域環境及生態至合理、健康狀態,並降低不當人類活動對海域生態之影響,達到生態與發展平衡。 (生態監測、保育、復育) 一、明定政府應於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建立數據蒐集之機制。 二、為落實健全之海洋生態系,參考《2014海洋臺灣行動綱領》,第二項明定政府有責任依照相關規定建立管理機制。 三、為因應溫室效應影響及人類活動開發複雜化,災害屬於人為或天災已難區分。政府負有積極復育之責任。
第十三條 政府應針對自然海岸、海域生態、瀕危生物及脆弱敏感區域等,訂定相關保育政策,並得依據下列原因設立海洋保護區及網絡,以達保存與維護之效: 一、商業與非商業之漁業資源、海洋哺乳類及其棲地。 二、瀕危、受威脅、銳減、敏感或復原緩慢之物種及其棲地。 三、特殊具有重要價值之棲地。 四、促進海域生態多樣性。 五、仍保持高度原始自然之海域。 六、其他有利海洋永續及生產力之理由。 前項海洋保育區之設置影響原住民族時,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取得原族之同意。 (建立海洋保護區) 一、為落實有效之海洋生態管理,第一項明定政府有責任訂定保育政策,並參考《加拿大海洋法》以數個原則建立海洋保護區以保存及維護生物、棲地與生態系。 二、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漁業法》、《國土測繪法》、《國土計畫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三、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十九條:「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依上揭規定,若有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資源者,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爰訂第二項。
第十四條 政府應發展海洋氣象學及海洋相關之溫室氣體減量、收集、儲存之研究及技術,並建立監測海水酸化之制度。 政府應針對高風險海域或沿海之聚落、產業及生態系,研商並訂定減緩受氣候變遷影響之政策。 (氣候變遷) 一、為呼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巴黎協定》等國際協約,政府應主動發展相關基礎建設、技術,回應國際要求及需求。 二、為降低未來氣候變遷之可能衝擊,參考《2014海洋臺灣行動綱領》,政府應整合資源及早因應、緩衝氣候變遷對於高風險之沿海聚落人民活動的威脅。 三、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氣象法》、《災害防救法》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第十五條 政府為促進沿海及離島區域居民利益,應確保其生命與財產安全、產業競爭力、永續性、獨特文化之保存及周遭環境之保育。 政府應促進沿海區域得以韌性發展,改善低窪聚落及產業之資源配置,並建立長期海洋災害之預防、預警機制。 (沿海及離島居民權益) 一、因沿海聚落、離島區域有其特殊脆弱性,為落實區域正義,參考《日本海洋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政府應確保該區域居民之權益及競爭力;促進沿海社區轉型;保存文化資產;發展適宜產業。 二、參考《日本海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2016永續海洋行動呼籲》,及政府應整合相關資源建構一個專案政策平台,以預防及韌性都市原則,建立模擬技術、基本資料庫、監測及預警系統。並以上述基礎,預測及評估在可預見之未來我國可能遭臨之海洋災害、氣候變遷及海平面上升之威脅;研擬防災政策與執行可行之防災措施、教育、演習及工程計畫;提升國民防災意識;加強海域災害防救機制與及警系統;整合防災計畫、工程、系統及經驗,形塑可與國際合作及技術輸出之基礎。 三、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國土計畫法》、《濕地保存法》、《海岸管理法》、《災害防救法》、《離島建設條例》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第十六條 政府應定期監控海域環境,並得指定處理海洋污染專責機構,整合相關部會,以降低海域工程、海上處理廢棄物、船舶、陸上等污染源之污染。 (水質監控及污染防治) 一、為有效處理各類型海洋污染,包括海域工程、海上處理廢棄物、船舶、壓艙水、陸上等無生命或有生命之污染源,政府應參考相關建議,例如《2016永續海洋行動呼籲》,並將分散在環保署、海巡署、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等與處理海洋污染之權責功能整合。 二、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第十七條 政府及民間單位應遵守國際漁業相關法規、協定,落實責任制漁業之管理。 政府應至少每兩年評估專屬經濟海域內漁業資源狀況,依各魚類生態條件與海洋保護區及海域所屬不同區劃之保育標準,邀請權益關係人共同討論,酌情訂定各魚種總許可捕撈量、限制特定漁具與漁法、限制作業時間、限定可捕撈魚體長及限制漁獲努力量,必要時應對權益受損漁民、相關人員進行補償及救濟,或輔導其轉型經營。 政府應從永續、食品安全、糧食供應安全等原則,規劃我國遠洋、近岸及養殖漁業之最適生產規模。 政府應有效管理漁業,並提升水產產業由捕撈至販售完整產業鏈之品質、安全及價值,並應建立永續、可追溯及食品安全等相關水產認證制度。 (海洋產業之永續漁業) 一、基於國際多個多邊組織、國家益加重視其貿易對象在漁業、漁法、漁業從業勞工等是否符合永續、合法性、正當性、人權等,政府及相關民間單位因遵守相關原則、法規。 二、為落實有效管理漁業資源,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相關生態管理、不同魚種不同之規定,以及《加拿大海洋法》第三十五條有關漁業資源保護等相關推定,明訂政府應定期評估漁業資源,並依各專業數據、資料、相關法規,諮詢權益關係人,以訂定合理之各魚種總許可捕撈量與相關漁法。 三、為落實保護漁業資源同時,照顧受影響之漁民權益,明定政府有責任輔導漁民取得補償或轉型經營。 四、提升水產品之升級包括:將產業加值鏈由單純傳統原料供應端延伸至產業加值及服務供應;提升該產業資源使用之品質及效率,針對水產品之捕撈、搬運、加工及銷售方式應當保持其營養價值、品質及安全,減少浪費;並將生產過程對環境之不利影響降至最低。有效增加水產品價值,包含:水產品精緻化、生技應用、水產品衍生的服務等。我國擁有優良海域生物多樣性,適合發展以海域生物為基礎之生物科技、化妝、醫藥保健產業。 五、政府應建立水產品衛生安全之相關技術研發、檢驗、查緝、廠商輔導等工作,建立上市前預防、檢驗、把關;上市後有效管理制度,並透過政府監管機制、產業自律機制、消費者訴求機制及社會監督機制,構成完整之食品安全體系,以確保產業加值鏈上水產品之安全、品質及價值,亦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生產者長遠之利益。 六、基於水產品之生產與陸域食品生產有差異性,應建立一套適性之食安之認證制度,並避免水產品混淆、詐欺、資訊不對等之有害消費者之情事。政府應提高水產品之可追溯性,其原則包括:可追溯查詢之明確資訊;其提供資訊應為可量化、可受科學檢驗之資訊;合法與有效之生產者資格、身分、生產(捕撈)方式及過程等等。 七、並為促進漁業得以永續發展,發展永續認證,得以促進消費者一齊為水產永續盡一份心力,也能使經營漁業單位有更高誘因提高生產水產品之永續性。 八、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漁港法》、《遠洋漁業條例》、《漁業法》、《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第十八條 政府應積極研究及開發領海範圍內海洋能源與水下礦物。 政府應有效降低海域開發對鄰近生態系、居民、產業之負面影響,並輔導開發單位與居民間建立溝通及合作管道。 (海洋產業之能源開發) 一、台灣發展海洋能源與技術尚未成熟,同時台灣亦具備發展海洋能源之潛力,參考《日本海洋基本法》第十七條、《2016永續海洋行動呼籲》及《2014海洋臺灣行動綱領》,政府應積極結合相關學術、民間單位,針對具有前景及未來性之海域能源產業,積極與國內外學術、產業資源合作,投入研究與發展、技術提升、產業鏈整合、國內開發、國外合作與投資、技術輸出之計畫,並得以朝向建構完整產業鏈及關鍵技術邁進。 二、海洋能源包含:離岸風力、潮汐、海流及溫差等。水下礦物包含:水體礦物,如:甲烷水,或是水下海床、底土開發之天然氣、石油等。 三、為降低海洋能源產業之發展對周遭之衝擊,應並落實對環境之影響降至最低;針對可能受開發海洋能源而影響原周遭居民之權利,政府應協調開發單位於開發前後,建立與居民之溝通、參與、共同開發合作管道,以提升開發效益,降低衝突。 四、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礦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第十九條 政府應提升商港及漁港之附加價值,促進閒置港口轉型,並確保港口之開發與維護及航業活動,符合永續發展原則,以實現綠色港埠及生態港埠之目標。 政府應建立有利國內外各型船舶進出及促進航運業發展之法規環境。 政府應確保我國船舶質量、相關專業人員、港口建設及支援航運之其他工作,有利促進高效、穩定、安全之航運產業。 (海洋產業之友善航港) 一、參考《日本海洋基本法》第二十條、《2016永續海洋行動呼籲》及《2014海洋臺灣行動綱領》,台灣漁港密度高,然部分漁港長久處於低度使用狀態,應促進其轉型,增加其附加價值。漁港轉型應符合永續原則,降低不必要之開發,而衍生更多閒置情事。歐洲海港組織於2002年展開「生態港(Eco-Ports)計畫」,並由其旗下中立且非營利性之基金會─生態環境永續物流鏈基金會(ECOSLC)負責執行Eco-Ports之生態港工具(Eco-Ports Tools)應用及提供生態港埠認證。目前,諸多先進國家皆朝向將港口轉型為「生態港埠(Eco-Ports)」、「綠色港埠(Green Ports)」之方向邁進。 二、為落實海上通行便利,促進相關展業發展,揭示國家應在不影響安全前提下,鬆綁船舶進出之規定。 三、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航業法》、《商港法》、《漁港法》、《船舶法》、《船員法》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第二十條 政府應依循本法原則,並應兼顧在地居民權益、自然條件、生態、文化及特色,積極推動海洋休憩、觀光產業。 (海洋產業之休憩產業) 為有效發展海洋休憩、觀光產業,政府應以永續發展、公開透明兩大原則,並應審慎檢視在地自然條件,尊重在地聚落文化及特色為前提,積極推動相關產業。
第二十一條 政府基於特定類別船舶與海洋產業具高度相關性,得支持特定船舶製造業,以符合發展海洋產業所需。 (海洋產業之船舶製造) 一、為促進具前景及策略價值之海洋產業相關之船舶製造業之軟硬體設備齊全發展,並參考《2016永續海洋行動呼籲》揭示政府得支持相關重點船舶製造業,以搭配產業發展所需。 二、應盤點相關法規,例如:《船舶法》等與該條文可能相關法規,必要時,應依本法進行修正。
第二十二條 為促進我國海洋權益、國家安全及海事安全,政府應提升國軍、海洋巡防航港及相關單位之軟硬體實力,以符合國家發展所需。必要時,政府應支持相關產業之國際合作、研發及製造。 (海洋國防巡防) 為維護國家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洋產業、海洋生態、海洋資源、貿易等之利益,明定政府應充實國防、海巡等相關軟硬體設備及能力。
第二十三條 政府在國家財政允許範圍內,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政府為保障海洋自然及人文資源獲得妥善保護,應成立海洋永續基金,以辦理海洋保育執法、保護與復育海洋生態、保存海洋文化、海洋污染防治等符合永續發展原則之作為。 海洋永續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海洋基金及政策推動之財務) 一、為落實政策有效推動,明定政府應據此編列經費。 二、為確保政府執行保存、維護、復原或復育海洋自然及人文資源獲得妥善保護,明定第二、第三項關於海洋永續基金之成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兩年內,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海洋法令、政策。 (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法令修訂之解釋與適用) 為有效推展海洋事務,並避免行政及立法機關怠惰,爰採取限期立法規定。
第二十五條 為促使社會各界及各級政府深植海洋意識,特訂定六月八日為國家海洋日。 (訂定國家海洋日) 六月八日為國際海洋日,為宣示我國提升海洋環境、產業、文化等重大決策之決心,特宣示六月八日為國家海洋日。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 明訂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