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帶動國內整體經濟動能,提升國家工程技術,營造友善生養環境,打造新農業,建立無毒家園,加速推動國家轉型,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宗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
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新農業建設。
七、友善生育環境建設。
八、無毒家園建設。 |
一、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二、為打造新農業,有效解決國內小農、貧農、老農、缺工、農路失修等農業停滯不前的困境,提升農業國際競爭力,爰明定「前瞻基礎建設」納入新農業建設項目。
三、為因應未來高齡化、少子化對國家社會經濟所產生的衝擊,明定「前瞻基礎建設」納入友善生育環境建設,以改善生養環境,提高生育率。
四、為因應日益嚴重的食安、毒品危機,降低毒物對民眾的危害,恢復民眾食安信心,明定「前瞻基礎建設」納入無毒家園建設。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優先順序、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
明定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分別擬具優先順序及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
|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與後續考核,除依法辦理審計之外,各部會應成立專責單位進行追蹤考核,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審計機關除依法審計外,各部會應成立專責單位進行後續追蹤考核,定期向立法院報告。 |
|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前瞻基礎建設各項計畫之擬定、變更、環評、實施水保作業者,應依都市計劃法各項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之工程與採購,應以國內廠商為主,特例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或採購者,應有一定比例之技術轉移。 |
明定工程採購應以國內廠商為主。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