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五條之一 本院設置國寶警察,其聘任方式、員額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文物乃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應受妥善照顧及保護,然民間保全公司對於文物保護之概念及能力,容易受公司人員流動容易有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的情形發生,且保護文物之人員除應受長期培訓外,為保持其專業能力,更需定期進行復訓,因此就人力調度考量亦不適合由民間公司承攬。 三、國寶警察因肩負保衛國家文物之責,係應為一專門警察單位,因此建議故宮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就相關人員編制、配屬、經費預算,共同研擬成立專門警察單位之可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