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原住民族自治權利,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循權利基礎、平等原則以及自主發展等內涵制度化原住民族自治權利。 |
| 第二條 總統府為協商原住民族自治與各級政府間之權限爭議、自治條例、行政區劃及歷史賠償等事項,應設置原住民族自治諮商協議會,由總統召集之。 |
為平等協商並具體落實原住民族自治權利,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置推動機制。 |
| 第三條 原住民族得依本法規定成立領域式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
自治區為公法人。
自治區之部落法人地位及掌管事項應予保障。 |
原住民族得依本法規定成立自治區,且自治區為公法人,並賦予部落法人地位。 |
| 第四條 原住民族得按其族別,單獨或聯合設立自治區。 |
自治區以一族一個自治區為原則,惟為尊重各民族意願並兼顧民族關係,爰明定原住民族得按其民族別,單獨或聯合設立自治區。 |
| 第五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之範圍,應依據各族之傳統領域、參酌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因素劃定之;但行政區域劃定之範圍僅有部分為原住民族住居者,得以村(里)、鄰勘定之。
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及廢止,由各族自治區籌備團體依前項劃定後,與中央政府、相關自治區及地方自治團體協商之。 |
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劃設為本法之重要核心事項,且係本法第十二條自治條例草案應規範事項,爰明定行政區域範圍劃定之原則及考量因素,並藉由協商程序完成區劃。 |
| 第六條 自治區之組織,應本民主及平等原則,並尊重各族傳統組織定之。 |
自治組織原則應以尊重各民族傳統組織且不違反民主及平等原則,由各族自行定之。 |
| 第七條 自治區居民平等享有自治區政治、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生活之權利,並受同等對待。
自治區內非該族原住民、非原住民之公民參政權,由自治條例定之。 |
自治居民權利以及公民參政權的規範。 |
| 第八條 自治區依自決原則,自主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其他自治事項之發展。 |
自治區自治事項之發展,應依據自決原則,由自治區各民族自由決定之。 |
| 第九條 原住民族為進行自治籌備工作,得由各族自行組成自治區籌備團體,並送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其成立條件、組織章程之訂定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自治區籌備團體應於自治區條例完成立法或暫行辦法公告後解散。 |
自治籌備團體成立程序以及解散規定。 |
| 第十條 自治區籌備團體為自治區之籌備運作,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並得請求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
為協助自治籌備團體於籌備期間之正當運作,爰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向相關機關請求必要之協助。 |
| 第十一條 自治區籌備團體應於備查後二年內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出自治區條例建議草案。
前項條例擬訂過程,由自治籌備團體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先與中央政府、相關自治區及地方自治團體就第十二條內容協商,並得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以凝聚自治共識。
第一項條例經總統府原住民族自治諮商協議會協商完成後,移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並應於一年內完成立法程序,屆期逕以暫行辦法公告施行。 |
基於平等及差異原則應由各族成立之自治籌備團體擬具自治條例建議草案;且明定應先行與中央及相關自治團體進行協商;另為避免自治條例之立法障礙,爰明定立法院審議期間以及屆期未審之暫行規範。 |
| 第十二條 自治區條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治區之組織。
二、自治區之行政區域範圍。
三、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
四、自治區之自治事項。
五、自治區之財政及人事。
六、其他相關事項。 |
自治組織、行政區劃、權利義務,自治權限、財政人事等內容均係自治核心事項,應於自治條例中予以明確規範。 |
|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應提供自治區充分資源,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除交通水利、經濟土地、教育文化及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專案性計畫另予補助外,應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基金,由中央政府每年按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二撥付。
中央政府為謀自治區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自治區,應予補助。
有關歷史賠償,另由各族與中央政府進行研商,研商未果者,移請總統府原住民族自治諮商協議會協商之。 |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爰明定中央對自治區之補助經費項目、自治基金撥付比例以及參照國際間有關轉型正義歷史賠償協商機制。 |
| 第十四條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區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
明定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權,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應移轉自治區所有及管理。 |
明定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土地所有及管理權,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權利。 |
|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與自治區間或自治區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原住民族自治諮商協議會決定之。 |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業已明定爭議之處理原則。 |
| 第十七條 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牴觸自治區為辦理自治特定事項之自治法令者,不適用於自治區。
前項自治特定事項應於自治條例定之。
政府作為或法律規定涉及自治區權利事項時,應與自治區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
為維護原住民族自治權利之完整性,應尊重原住民族在特定事項上法律變通及適用權利,以調和國家法律與原住民族固有法制及文化價值間的差異衝突。 |
|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