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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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適度增加法律彈性,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民國91年1月制定,其中第七至十一條歧視禁止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性別而遭致差別待遇,以促進不同性別之就業實質平等。
三、原條文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易言之,對於情節非屬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故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
四、原條文有時裁罰過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擴增法律彈性,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之裁罰得以充分審酌受罰者之資力、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或其違犯而所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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