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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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胎兒之生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胎兒之生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性自主受侵害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以及第二項修正。
二、優生保健係基於預防醫學之精神、避免先天性缺陷兒之產生,以提高人口素質,並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而制定,優生保健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惟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卻以懷孕婦女之「配偶」及「配偶」在四親等以內之血親為規範對象,顯與優生保健之立法目的相違,蓋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基於生理上疾病而制定,故應以「胎兒之生父」為規範對象,始符合優生保健之目的,爰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次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屬性自主之保護範圍,而「強制性交」之文字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而修正,惟參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以下,有關性自主之妨礙包含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童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詐術性交罪,均屬性自主受侵害之範疇,而均應予以保護,爰修正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俾保障婦女性自主以及身體自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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