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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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更有利於資訊公開或明文排除適用本法者,依其規定。 |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為貫徹「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本法應作為規範政府對人民公開資訊的最低標準。除非有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於資訊公開,否則不應限制人民知的權利,爰修正但書。至增訂但書後半句乃為保障嗣後之立法者,仍得於「新法」中明文排除本法特定條文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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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對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命令」可作為豁免公開之依據,顯然過於浮濫。為避免機關逕以「法規命令」,架空本法資訊公開之精神,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法規命令」,以限縮豁免公開範圍,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為提供公務員良好的政策形成、討論空間,俾使政府決策計慮周詳。惟現行豁免公開範圍過廣,宜作限縮,且作成決策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資料公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但書,明定政府機關應予公開或提供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以助公眾檢視政府決定之合理與否。至所稱「基礎事實」,係指作成決策過程所依據之各類統計資料、評估報告、調查研究及民意調查等無涉機關內部意見溝通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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