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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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辦理檔案開放應用: 一、提供諮詢。 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三、編輯或研究出版。 四、展覽。 五、利用電信網路或其它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六、其他有利於檔案開放應用之方式。 | 第十七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檔案開放應用之方式。
二、檔案開放應用範圍及意旨,爰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三款與第四款,以利各機關辦理。
三、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增訂第五款。
四、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六款明定其他足以利於檔案開放應用之方式亦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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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檔案開放應用之申請和限制,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第十八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環,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有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範圍等事項,均有詳細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並釐清本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關係,爰修正現行第十八條條文並移列為第二十二條,明定檔案開放與應用之申請和限制,除本法第三章「應用」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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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
一、本條刪除。
二、機關檔案開放應用之申請,回歸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並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明定,爰刪除第十九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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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檔案開放應用者,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其他破壞檔案、變更檔案內容或影響機關提供檔案應用服務之情形。 | 第二十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
一、配合第十七條條文修正意旨,檔案開放應用方式已不侷限於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所列之閱覽、抄錄或複製。為保護典藏檔案,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條,明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檔案開放應用者之禁止行為。
二、將現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彈性且反映實際業務運作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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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申請檔案開放應用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申請檔案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
一、配合第十七條條文修正,檔案開放應用方式已不侷限於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所列之閱覽、抄錄或複製。為保護典藏檔案,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明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檔案開放應用之收費規定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二、為兼顧民眾知的權利與使用者付費原則,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之申請者得予減免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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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國家檔案應開放應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它法律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事項。 二、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可能揭露秘密消息來源。 三、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四、有侵害個人隱私。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同意,不在此限。 五、其他特殊情形經立法院同意。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開放應用;有第四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八十年開放應用。檔案期限之計算,以案卷為單位,並以該檔案文件產生最晚者為準。 檔案移轉機關應就前項各款限制應用事項,以書面敘明限制理由及開放應用要件或期限。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開放應用國家檔案,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國家檔案內容含有第一項各款得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 第二十二條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
一、本條適用範圍以「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為限,就國家檔案得限制應用事由予以限縮,並明定至遲開放年限;另明定原移轉機關對限制應用之檔案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且釐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提供更衡平開放之國家檔案資訊。
二、國家檔案如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其未完成解密程序者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如: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著作權法等,不得提供應用,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外,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有關保密期限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開放應用。
三、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如有妨礙犯罪偵查或政府機關業務執行等情形者,為兼顧公益之保護,有限制應用之必要,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立法意旨,此類檔案於屆滿三十年後應對外開放應用,以確保人民知的權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三十年開放應用。
四、國家檔案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者,應予保護,以維護檔案內當事人或其家屬之權益,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至所稱「全體繼承人」,係指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之繼承人。依據內政部於一百零五年統計,一百零四年我國平均壽命為八十.二歲,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八十年開放應用,以兼顧公私法益之保護。
五、參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有關有特殊情形,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款所定「特殊情形」係指檔案有限制應用之必要,但其事項非屬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經立法院同意得限制開放應用。
六、第一項限制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做法,增訂第三項規定檔案移轉機關應以書面敘明限制理由及開放應用要件或期限,以作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做成准駁之依據。如符合其中一款以上得限制應用之事項,其開放應用年限,應視實際個別內容之成就條件,採「分離原則」開放應用。
七、不同於一般之政府資訊,國家檔案屬於歷史資料,且歷史學術研究甚多關乎特定人物或口述歷史之研究。國家檔案內含之個人資料之開放應用,如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有關個人資料利用規定之限制,將無法達到開放應用之目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八、檔案內容含有第一項各款得限制應用之事項者,依「分離原則」,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應僅就其他部分可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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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立大專校院、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準用本法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 第二十八條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
鑑於行政法人之設置係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其檔案仍有妥善管理之必要,爰增列其應準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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