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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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二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查獲非屬第二項所列毒品之其他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者,得送交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並即由衛生福利部提報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前項每二個月定期檢討規定之限制。 前項檢驗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例第三項,有關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才定期檢討一次,已不符當前毒品更新之速度,爰修正為每二個月即須定期檢討。
二、本條例對於毒品分級及品項採正面表列方式,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對於新興毒品根本無法控管,且更新速度太慢,為將此漏洞補正,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定查獲非屬第二項所列毒品之其他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者,得送交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並即由衛生福利部提報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每二個月定期檢討規定之限制,以強化對於新興毒品之控管及通報程序。
三、增訂第五項,明定檢驗新興毒品之檢驗機構,其相關之標準即管理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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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為加強毒品源頭控管,爰將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相關刑罰與罰金一併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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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為加強毒品源頭控管,爰將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刑罰與罰金一併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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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六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為加強毒品源頭控管,爰將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相關刑罰與罰金一併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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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七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為加強毒品源頭控管,爰將引誘他人施用施用毒品之相關刑罰與罰金一併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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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為加強毒品源頭控管,爰將轉讓毒品之相關刑罰與罰金一併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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