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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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三、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四、由前三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二十者。 | 第四十七條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
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營運效能,避免主管機關規避審計機關監督,將政府資本控制在法定標準以下,故兼採實質認定標準,強化審計機關監督機制,為全民把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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