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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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依前三項規定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國營事業營運效能,避免主管機關規避立法院監督,將政府資本控制在法定標準以下,故兼採實質認定標準,強化立法院監督機制,為全民把關。
二、增訂第四項,限制公股代表應具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維持公股代表之專業,落實國營事業設立之增進國庫收益初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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