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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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二、查教育部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臺教人(四)字第一○五○○九七九七○號函略以:(一)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公布後,除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外,社團法人亦得經該部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於學校管理、教職員進用及權利義務規範、財務監督與補助,以及當有停辦、改辦情形之處理等方面,均與由財團法人設立之學校並無差異。(二)社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亦屬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適用對象。(三)建議研修本條規定,將社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予以納入規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查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經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一○三○○○四五○四二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一○三○○○三四九四五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俾資明確。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第五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本條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原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條。
第六條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第五條 (第二項)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於本條規定。
第七條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第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於本條規定。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以下簡稱誤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不退還其所繳保險費。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前項人員於誤保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原第十項修正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九條;原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第十條。
第九條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第六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
第十條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二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第六條 (第四項至第九項)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聘、休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聘、休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得比照前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聘、休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已非本法第二條所定強制加保對象而應退出本保險。倘嗣後上開處分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並經權責機關(構)學校依法補薪者,得視同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並追溯辦理參加本保險。是類人員如於該段期間已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得比照本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選擇不追溯辦理參加本保險,或追溯辦理參加本保險,惟該重複加保年資,僅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保險養老給付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性質相近給付(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之差額計給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均不得請領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之本保險其他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保險相關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保險費 第二章 保險費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六。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六條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 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審酌本次修正提高養老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上限,並增定加發遺屬年金給付等,將增加本保險財務負擔,為避免未來發生現行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健,爰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六。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並考量政府與公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 三、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變更為第六條,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四、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第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其屬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至遲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於修正施行前已再加保者,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及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繳費至遲日之次月一日起加計利息,並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擔。但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係因依法令任(聘)用之必要程序,或因其他正當合理之理由所致者,不受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新增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第四項之修正理由:配合第二十三條已刪除現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依法退休(職)、資遣等請領條件,改為離職退保且年滿六十五歲之單一請領條件,爰刪除相關文字。至於在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再加保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及第五項之新增理由:被保險人及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將損及本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除依規定議處相關人員外,參考各社會保險對逾期繳費者,定有加計遲延利息或加徵滯納金等規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有關逾期繳納保險費應加計遲延利息規定,提升至本條規範。另因應部分要保機關薪資係次月發給,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繳費至遲日規定。 四、第六項之新增理由:考量實務上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情形,或因依法令辦理任派(聘)、送審或考試分發等人事作業程序,抑或其他正當合理之理由所致,實難歸責於相關機關(構)學校及被保險人,為期明確,爰規定毋須受逾期加計利息之限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期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期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七項移列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第七項)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七項移列於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第十五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任期屆滿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被保險人於依法停職(聘)期間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五項修正分列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之修正理由: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因涉及權利事項,爰提升至第三項併同規範之。 四、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四項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例 第一節 通則
一、修正節名。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律名稱混淆,爰修正之。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計算。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保俸額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十條第五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理由:為落實權利義務對等及公平原則,爰考量本保險財務合理負擔並兼及安定公教人員及遺屬生活,修正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五年參加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額」作為給付計算標準。 三、原第六條第八項已變更為第十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第一年至第六年為前十年平均保俸額;自第七年一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一年,以增加至十五年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由現行前十年平均保俸額,修正為前十五年平均保俸額,為予被保險人合理規劃期間,爰規定於過渡期間,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至第六年仍為前十年平均保俸額,第七年起,逐年增加一年,即第七年為前十一年平均保俸額,第八年為前十二年平均保俸額,第九年為前十三年平均保俸額,第十年為前十四年平均保俸額,至第十一年以後為前十五年平均保俸額。
第二節 失能給付 第二節 失能給付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承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審核失能給付: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除因加重而依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給付外,不重複給付。 三、同一部位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四、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五、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六、手術切除器官者,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予給付。 七、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予給付。 第十四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序文;原第二款修正分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原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原第五款修正分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從而被保險人同一部位之失能,除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外,不得重複請領,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二款文字並分列二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節 養老給付 第三節 養老給付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未具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者,於離職退保且年滿六十五歲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養老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養老給付。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可選擇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辦理退休(職)、資遣,或因其他原因而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但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退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項移列第二十四條。原第三項刪除併入第一項規範。原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遞移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原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新增第四項。 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 (一)查為提供非因退休或資遣而退出本保險轉業者老年生活基本保障,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四條已建立年資保留相關機制。從而為切合本保險養老給付建制意旨,避免因過早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而在確定養老時已耗盡,並因應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人口趨勢,延長就業期間及離退年齡之人力政策,爰刪除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依法退休(職)、資遣等請領條件,改以離職退保且年滿六十五歲之單一請領條件。 (二)配合國家延後年金請領年齡政策,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為六十五歲,爰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修正為單一請領條件,並自年滿六十五歲始得請領。 (三)前述修正,係適用於本次修正施行後新加保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者,則於第二十五條規範之。 三、第二項係配合本法條次變更而修正相關文字。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原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之修正理由:審酌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與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同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之社會保險基礎年金特性,從而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應於職業年金制度規範,爰刪除以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扣減年金給付率之相關限制,以完善國家社會安全網絡政策。 五、第四項之新增理由:為切合本保險養老給付係提供確定離開職場者之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從而停職(聘)、休職、留職停薪、調職、辭職等未確定離職退保之情形,自不合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之請領條件,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提升至本項規範。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第二十四條 養老給付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八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按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或百分之一點三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四十年,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因退休(職)或資遣以外原因退保。 二、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退休(職、伍)給與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該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法定機關(構)或學校。 (二)法定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三、依法剝奪或喪失請領退離給與權利。 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超過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二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或有前項第三款情形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之日,或自計給養老年金給付始日起,改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其所具修正生效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八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率發給。 第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項)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第四十八條 (第五項)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項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審酌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與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同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之基礎年金特性,爰刪除以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扣減年金給付率之相關限制,倘被保險人有退休所得過高情形,回歸於其退休法令規定,以扣減離退給與處理之。從而本保險年金給付率,視被保險人職業年金制度保障差異,區分為百分之零點七五(基本年金率)及百分之一點三兩種,另審酌本保險財務負擔,延長就業人力政策,以及被保險人老年生活基本保障需要,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上限提高為四十八個月,請領年金給付之採計年限提高至四十年。 三、第二項之修正理由: (一)考量被保險人受資遣之理由,或因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或配合服務機關(構)學校組織人力調整需要,致被迫須提前離開職場,尤以少子女化趨勢下,近來學校退場情形較為頻繁,為合理保障受資遣者之老年生活,爰刪除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限領基本年金之規定,以切合本保險屬基礎年金特性。至於非屬依法退休(職)或資遣而退出本保險者,考量本保險超額年金財務責任歸屬服務機關(構)學校,其建制在解決部分被保險人因所適用之人事管理制度未能提供非一次性離退給與而有老年生活保障不足問題,從而非屬依法退休(職)或資遣而退出本保險者,不屬之,爰規定限領基本年金。此外,現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所定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或資遣者,依規定限領基本年金,爰併納入本款規範之。 (二)以退休(職、伍)給與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與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同屬定期給付之第二層職業年金性質,基於公平原則,應同受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限制。又上述得辦理優惠存款者,包含公營事業機構之被保險人。爰參考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用語,修正本項第二款規定。此外,被保險人得就優惠存款利益與本保險依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給之給付,自行權衡取捨。 (三)配合前條刪除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之請領條件,刪除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 (四)茲以本保險超額年金屬補充職業年金不足性質,從而被保險人申請或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時,有依法令剝奪或喪失退離給與情形,應改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四、第三項之修正理由:配合第二項修正情形,以及刪除現行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爰修正本項相關文字。另被保險人依法令剝奪或喪失退離給與者,屬自始剝奪情形,應自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始日,改依基本年金率計給,已領者屬溢領,應依第五十七條及五十八條等規定,予以追繳。 五、第四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並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將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上限提高為四十八個月,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者,於擇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請領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退休(職)或資遣者,不受養老給付請領年齡之限制。 二、非依法退休(職)或資遣而離職退保,且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第一年,應年滿五十五歲;自第二年一月一日起,逐年提高二歲;自第六年起,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符合前項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滿二十年者,於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修正施行之第一年,應年滿六十歲;自第二年一月一日起,逐年提高一歲;自第四年起,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符合第一項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滿三十年者,於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修正施行之第一年,應年滿五十五歲;自第二年一月一日起,逐年提高二歲;自第六年起,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將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提高為六十五歲,為合理保障具有本次修正施行前本保險年資者,於依法退休(職)或資遣時,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權益,爰規定其請領條件仍照修正前規定。至於非因依法退休(職)或資遣而離職退保者,其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於本次修正前,除須符合年滿五十五歲之年齡條件外,尚須符合加保滿十五年條件,其請領年齡條件,將予七年過渡期間。本次修正施行之第一年為五十五歲,第二年以後逐年提高二歲,至第六年起,每二年提高一歲,即第六年及第七年為六十四歲,第八年為六十五歲。 三、另為予本次修正前已符合原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條件者合理規劃養老生活所需期間,並兼及我國高齡化、少子女化人口趨勢下,國家延後年金請領年齡政策,從而過渡期間不宜過長,爰規定七年之過渡期間。本次修正施行時已加保滿二十年者,第一年為六十歲,第二年以後逐年提高一歲,至第四年起,每二年提高一歲,即第四年及第五年為六十三歲,第六年及第七年為六十四歲,第八年為六十五歲。本次修正施行時已加保滿三十年者,第一年為五十五歲,第二年以後逐年提高二歲,至第六年起,每二年提高一歲,即第六年及第七年為六十四歲,第八年為六十五歲。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一、本條刪除。 二、審酌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與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同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之社會保險基礎年金特性,從而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應於職業年金制度規範,爰刪除本條以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扣減年金給付率之相關限制,以完善國家社會安全網絡政策。此外,以本次修正條文並未追溯生效,爰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二十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前二項人員依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受請領年齡之限制。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原第五項。原第三項及第六項修正移列第二十七條。原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二十八條。新增第三項。 二、配合養老年金給付為單一請領條件之相關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 三、配合本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放寬各職域社會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均得併計本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並由各保險分別給付,從而現行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人員,已納入該條規定範圍,爰刪除原第五項規定。至於本次修正前已符合原規定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之新增理由:考量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以及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多已無法再從事工作,從而其依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毋需受本法有關請領年齡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養老年金給付),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第三項及第六項)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次修正後,被保險人退保時倘欲請領全額養老年金給付,須同時符合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以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年資及年齡條件。年資符合但年齡不符合者,可依第二項選擇至多提前五年扣減百分之二十之減額養老年金給付。此外,被保險人於適用第二十五條所定過渡期間,尚可選擇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過渡期間過後,則無適用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者。
第二十八條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第四項)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放寬各職域社會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均得併計本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並由各保險分別給付,從而現行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員,已納入該條規定範圍,爰修正相關文字。至於本次修正前已符合原規定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本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給與遺屬年金給付,或加發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茲以現行本法第十七條已予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三、配合新增第四十三條有關加發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以及相關條次變動,爰修正第四項,以明確該加發部分之財務責任。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二十四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限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率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有關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上限及養老年金給付採計年限之修正,併審酌現行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之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最高給付三十六個月,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三十一條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條次變更;原第二項移列第三十二條;原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三十三條;原第七項移列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參加本保險。 二、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有工作收入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職域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有再任應參加本保險以外職務但未加保之事實,且在修正施行後持續加保及任職者,仍照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新增第二項。 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茲以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係在被保險人確定退出職場後,提供其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從而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若再就業,其生活已有保障,應停止領受年金給付,俟原因消滅後恢復。現行規定僅適用於再參加本保險者,容有衡平性疑慮,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擴及適用於連續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達三十日以上且有工作收入者,以及有工作收入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職域社會保險者;至於連續未達三十日之短期工作者或志工,不在此限。原第二款遞移至第三款。 三、第二項之新增理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再任應參加本保險以外職務但未加保者,如在修正施行後持續加保及任職者,仍照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惟修正施行後如有加保或就業中斷時,於再加保及再就業時,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至第六項)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第七項)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前項人員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養老給付上限,以被保險人再次退保時本法規定為準。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條次變更;本條原第一項修正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第二項修正遞移第三項。原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三十六條。新增第四項。 二、第三項之修正理由:一則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修正,已提高養老年金給付上限。二則以本保險係運用自助互助、危險分擔等保險原理建立之強制性職域社會保險,從而被保險人所繳保險費,除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三則考量在相同加保年資下,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達上限者,尚可依現行規定請領退費,相較於未曾請領並繼續加保者,則無此退費權利,似欠衡平。爰基於社會公平原則,刪除有關請領退費規定。 三、第四項之新增理由:按被保險人得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係適用其退保時本法規定。爰曾領受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並再次退保者,自適用再次退保時本法規定。從而所稱已達養老給付上限,自以再次退保時本法規定為判準。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六十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 第二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六十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未於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即死亡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至第六項)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 二、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茲以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卻未及於三個月期限內作選擇而亡故者,得比照現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辦理,屬重大權益事項,爰提升至本條第五項予以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而未於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是否請領即死亡者,其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三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者,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而應予退保時,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得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死亡時,已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時,已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二項。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另配合養老給付之相關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七十四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退保,並請領老年或退伍給付。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但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減額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在此限。 三、未參加前二款所定保險者。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請領減額養老年金給付者,自符合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一項所稱退保,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退保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新增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理由: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將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修正為年滿六十五歲之單一請領條件,並考量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請領老年或退伍給付之年齡有低於本保險之情形,為衡平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與依本條第一款規定請領者之本保險權益,爰增定須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年齡條件,併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納入規範。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理由:按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轉投國民年金保險者,須年滿六十五歲始得請領該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茲審酌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減額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之請領年齡係低於六十五歲,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但書規定,是類人員毋需受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並配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另配合本次修正已將請領年齡延至六十五歲,爰規定於法定時效內請領者,比照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至於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請領減額養老年金給付者,於法定時效內請領,得自提前起支年齡日發給。 五、第四項之新增理由:按本保險養老給付,須被保險人確定離職退保並符合相關年資及年齡條件,始得請領。至於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退保者,倘欲請領養老給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規定。為期明確,爰明定排除上開未確定離職退保者。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第四節 死亡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節名未修正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二項。原第四項移列第四十一條。原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第四十二條。原第八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茲以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養老年金給付之採計年資上限,已修正為四十年,爰將遺屬年金給付最高總給付率修正為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第二十七條 (第四項)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係規範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給付事項,原第四項末所稱養老給付上限,係屬誤植,應修正為死亡給付上限。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二十七條 (第五項至第七項)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現行按比例請領結果,對於須強化保障之弱勢遺屬照護恐有不足,併審酌本保險財務負擔能力,爰增定每多一人加發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發百分之五十。例如:請領遺屬年金者有兩人,按原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計給;請領遺屬年金者有三人以上,最高按原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給,並按法定分配比例發給各領受遺屬。
第四十四條 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或失能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或失能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二十八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原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第四十五條。原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第四十六條。 二、第一項係配合新增第四十三條規定,爰刪除前條文字。第二項及第五項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之修正理由:審酌勞動者法定每月最低工資之用語為基本工資,爰修正父母每月工作收入之定義。
第四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前條規定之比率請領。 前項人員經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得預立遺囑,就前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但書所定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但其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原得領受之比率。 被保險人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但書所定受益人時,得指定親友及國內公益法人為受益人。但未依規定指定者,其指定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移列於本條規定。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理由: (一)銓部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增訂須指定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且保障其原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得之領受比率。 (二)考量本保險屬社會保險,其財務有國家資源挹注;本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給付而非遺產等特性,是受益人範圍除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明定以與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互負照顧義務之小家庭成員外,在指定受益人範圍部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為被保險人之親友及國內公益法人。 (三)被保險人無前條所定受益人而另指定受益人時,實務上係於承保機關所訂定之表件(本保險異動名冊),或以遺囑指定。倘其指定不合本法所定範圍,則該指定不生效力。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第四十六條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前二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第八項及第九項)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第四十七條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第二十九條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第五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節名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國民年金保險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國民年金保險養老(老年)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養老(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 第三十條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符合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查現行本條規定,係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分配正義考量,並參考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相關規定訂定;惟僅限在本保險下,因具遺屬年金給付資格而致有二個以上年金給付時,規定應擇一請領,相較於屬不同社會保險者,可同時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或二個以上遺屬年金,顯欠衡平。爰修正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符合各社會保險,包含遺屬年金在內之二個以上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
第四十九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項有關年金給付之追繳作業規定,移列納入第五十八條規範。
第五十一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四十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危險。 二、於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發生意外危險。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五十二條。 二、本條第一款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意旨納入規範之。本條序文及其餘各款係酌作文字修正。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第五十二條 前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證,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條各款所定意外危險及第五款所定猝發疾病,於完成任務前後因相關準備工作而發生者,亦屬之。 前條所定因公情形,於辦公場所,應在依規定處理公務及為相關準備工作期間所發生者;於往返期間,應符合在合理及必經路線期間所發生者。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危險前之行為,應屬完成任務必要行為。 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三項之新增理由:考量被保險人於執行任務、奉派為與工作相關之行為前後,實務上需有相關準備工作,為切合實情並符合本保險因公給付意旨,爰明定之。 三、第四項之新增理由: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意旨納入規範之。 四、第五項之新增理由:為切合因公相關給付之建制目的,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危險、罹病或猝發疾病,其時間、地點及行為,須與完成任務具高度密切相關,爰發生意外危險前之行為,須為完成任務所必要之相關行為。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失能或死亡。 第二項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第五十三條 承保機關對於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罹病、猝發疾病及積勞過度等,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並應遴聘學者專家審查。相關審查機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因公原因中涉及疾病者,因涉醫理及職業災害相關專業,宜建立客觀公正之審核認定程序,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落實本保險因公給付意旨,至於相關細節事項,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
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節名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六個月,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於同一時間,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一八九一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將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需任職年資條件,由一年修正為六個月,爰配合將第一項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加保年資條件修正為六個月。至於第三項係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四章 附則 第四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並同意由承保機關逕自其匯發年金給付帳戶扣抵前項但書所定給付及欠費者,得檢具承保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除有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一、條次變更;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之新增理由:為落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係提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發生本保險事故後,長期合理基本生活照顧之建制意旨,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請領本保險養老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用。另為落實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確保本保險財務及給付之公平合理,爰參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申請開立專戶者須同意由承保機關逕自其匯發年金給付帳戶扣抵所欠繳保險費,以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三、第三項之新增理由:以請領年金給付者若有本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倘不能逕對該專戶存款扣抵或強制執行,將影響本保險財務,進而損及全體被保險人權益,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該專戶內之存款,除有第一項但書所定積欠本保險保險費、溢領或誤領本保險給付等情形外,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八條第三項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欠繳保險費,或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三十日內繳納(還);逾期仍不繳納(還)者,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或負擔超額年金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仍不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或由承保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 前二項追繳處分,得命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加計利息繳還;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新增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落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權利義務之公平性,並明確追繳程序,避免有欠費或溢(誤)領等情形,影響本保險財務,爰將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追繳規定,合併於本條規範之。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係因服務機關(構)學校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於無法追繳,或無法全數追回時,其屬本保險準備金支給部分,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繳還本保險準備金。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因服務機關(構)學校重大疏失所致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如發生無法依規定追繳或無法全數追回情事,將損及本保險財務,進而影響全體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權益,爰明定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繳還本保險準備金。
第六十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第一項所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給付請領條件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一、條次變更;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查銓部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八○六七四七號函釋略以,本保險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等給付之「得為請求之日」,指符合本保險法令規定請領條件之日。例如:失能給付,依現行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為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時,但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者,則為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養老給付,依現行本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等規定,為被保險人符合上開法定請領條件時。死亡給付,依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為被保險人死亡時,且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至於眷屬喪葬津貼,依現行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眷屬死亡時。而生育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分依現行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被保險人符合上開規定時。爰新增第四項規定,俾資適用。
第六十一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給與本保險各項給付。 第三十九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一、條次變更;本條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提升至本條明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比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本保險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負擔之給付,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負擔之給付,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適用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七十一條。原第四項移列第七十二條。原第五項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刪除原第六項及第七項。原第八項移列第七十三條。 二、修正本條第三款,開放其他有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制度之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以及配合本法有關刪除以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扣減年金給付率之修正,刪除原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另本法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經同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一○四○○○七一○八三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一○四○○四七六六○三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爰修正相關文字,俾資明確。
第七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七十八條規定限制: 一、前條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條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條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前條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前條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及相關條次變動,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條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條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第四項)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法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及條次變動,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七十三條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應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第四十八條 (第八項)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八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四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退保。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但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老年、退伍給付或退費。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原第五項移列第七十五條。原第六項移列第七十六條。刪除原第七項。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理由:查原本條規定,係基於提供因轉業致加保年資過短,而不符合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保障其至少可有一份社會保險年金,並兼顧本保險財務穩健及避免大幅增加政府及被保險人財務負擔等考量,所為規劃。茲考量公私部門人才交流頻繁趨勢,為安定轉業者老年基本生活,落實建構整體社會安全網絡之國家政策,在不大幅影響本保險財務前提下,進一步放寬於本次修正後退保者(含因原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形),得併計各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有關加保滿十五年之請領條件,不以參加勞工保險及本保險年資各未滿十五年為限。但基於各社會保險財務係各自獨立,且法令規範及核付權責單位均不相同,從而在給付上,應由各社會保險依其規定分別給付。此外,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依規定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爰被保險人有是類情形,無法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五條 前條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但自年滿六十五歲後未參加社會保險者,於第六十條所定時效內請領,得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 第四十九條 (第五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 二、為合理保障年滿六十五歲後未參加社會保險者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增訂比照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請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
第七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七十四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退保者,其併計其他社會保險年資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第六項)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六項移列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 二、第二項之新增理由:考量本保險財務採自給自足機制,為免因相關放寬修正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定,並維法律關係安定性,爰明定本次修正前退保者,其併計其他社會保險年資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刪除第二項。以本次修正採全文修正,至於施行日期,需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同步施行,爰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