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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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以共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以共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特制定本條例。 |
同修正名稱之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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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編制員額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對前項各項費用,得於各用途別內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
一、為確保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同等學校之人事費,應以同等學校編制員額為計算基準,避免各該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將部分編制員額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編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同等學校相當之編制員額之人事費。
二、為增加實驗教育之辦學與人事聘用之彈性,裨利受託學校能在預算限度內為最有效之配置,提高辦學成效,促進特色發展。爰增列第二項,規範受託學校對前項各項費用,得於各用途別內彈性運用。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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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受託學校之主辦會計人員、人事管理人員應由受託學校自行聘任。 | 第十七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
依本條例第五條,受託學校就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退撫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等,得不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惟因我國公務體系之會計及人事人員屬一條鞭系統,由主計總處與人事行政總處直接派任,恐成實驗教育學校辦學之掣肘。雖本條第一項保留新進之職員,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空間,惟實務上各該主管機關往往便宜行事,派任公務人員至受託學校任職。爰增列第二項,規範受託學校之主辦會計人員、人事管理人員應由受託學校自行聘任,俾使會計及人事單位與受託學校之特定辦學理念契合,以強化辦學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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