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三款委員應包含具實驗教育學校校長或教師身分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
一、為提高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之專業性及代表性,明訂第二項第三款校長及教師代表,應包含具實驗教育學校校長或教師身分者。
二、105學年度計有41所公私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併有5校採公辦民營型態辦理實驗教育,應有足夠之實驗教育學校校長或教師代表。 |
|
|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學生輔導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實驗規範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實驗規範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為促進師資培育之多元化,並使實驗教育學校得列為師資培育法規範之教育實習單位,完善實驗教育之師資培育體系,本條增列師資培育法。
二、鑑於實驗教育辦學多年來實已為體制教育三級輔導機制之外,最重要的另類需求學生重新走回求學管道,故亦增列學生輔導法為實驗規範可排除之範圍。 |
|
|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計畫主持人及學校校長應以不予變更為原則,有特殊情形而有變更之必要者,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
一、為確保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穩定性,與實驗學校辦學理念之落實,在實驗計畫審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及學校校長應維持穩定,避免頻繁調動影響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爰新增第一項。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
|
|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不得超過六百人;每班學生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
考量實驗教育學校辦理所需,現行規定學生總人數上限四百八十人,及每年級不得超過四十人之規定,若以單一教育階段別,恐無法負擔辦學之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放寬學生總人數之限制。但為確保教育實驗成效及班級教學正常化之訴求,班級學生人數仍應有所限制,爰規範每班學生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
| 第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七條所定實驗教育計畫,及前條所定設校或改制計畫,得由申請人併同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併同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教育學校及申請辦理實驗教育流程,並提高審議會審議之效率,爰規範設校或改制計畫及實驗教育計劃得併同提出申請,並交由審議會併同審議。 |
|
|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合法立案之實驗教育機構,以原有教學場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申請設立實驗教育學校,且全校學生總人數不超過三百七十五人者,得以原符合D-5類使用組別標準之建築物供教學及行政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無償使用或租用,且不受都市計畫法文小、文中、文高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私立學校法租用土地應至少承租三十年的限制。 |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
一、現有機構於固定場所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7條」,建築物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D類休閒、文教類,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現有實驗教育機構轉型為實驗學校,適用建築相關法令之標準隨之不同,考量新建成本高,現已合法立案之實驗教育機構申請轉型實驗學校,建築相關法令之標準可依據全校學生總人數,彈性處理,以鼓勵實驗學校之設立。
二、為鼓勵與促進民間參與實驗教育之興辦,爰明訂主管機關得無償提供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予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三、為增加閒置校地校舍之使用效率,避免因都市計畫規劃之教育階段別,與欲辦理之實驗教育階段有別,影響該校地校舍之使用或租用,爰明訂不受都市計畫法之規範。
四、為提高實驗教育辦理之彈性,爰明訂不受私立學校法租用土地之年限限制。 |
|
| 第十九條 為致力教育多元化,鼓勵教育創新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實驗教育預算,對實驗教育學校酌予補助。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著有成效,且具發展特色,或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前二項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驗教育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
一、現行規定針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僅有評鑑成績優良之獎勵,未有相關補助。按實驗教育學校,除有促進教育多元化之功,亦有帶動教育創新之效。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補助,以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爰增訂第一項。
二、爰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增訂辦理著有成效,且具發展特色者為獎勵之要件。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補助與獎勵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四、為鼓勵地方政府推廣與辦理實驗教育,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
一、落實實驗教育之立法目的,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放寬校長、師資規定,讓公辦公營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更具有彈性,讓專業及人才的選任可以不受現任法規定而滿足實驗教育所需。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指定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總人數之限制。
三、配合本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增列,修正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準用條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