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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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九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偵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之案件,得請所屬單位軍法軍官為必要之輔助。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 第二百四十九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
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法軍官已編配至部隊,因其具有法律專業,並熟悉軍事特性,故明定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時,得請軍法軍官為必要之輔助。如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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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之案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應傳喚所屬單位軍法軍官陳述意見。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 第二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
因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為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能符合軍事勤務特性,明定第三項,檢察官於偵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時,應傳喚所屬單位軍法軍官陳述意見。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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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之案件,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前,應傳喚所屬單位軍法軍官陳述意見。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因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為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能符合軍事勤務特性,明定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時,應傳喚所屬單位軍法軍官陳述意見。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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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之案件,檢察官為前項緩起訴前,應傳喚所屬單位軍法軍官陳述意見。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
因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為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能符合軍事勤務特性,明定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時,應傳喚所屬單位軍法軍官陳述意見。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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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之案件,應傳喚所屬單位軍法軍官陳述意見。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
因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為使法官審判結果能符合軍事勤務特性,於第二項明定法官於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時,應傳喚所屬單位軍法軍官陳述意見。所屬單位無軍法軍官者,得由上一級單位派員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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