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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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十年,期滿得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 第十六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
一、按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應於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五年後銷毀。惟該規定一定程度限制了民眾資訊近用權與監督政府之民主參與可能性。此點可從該條文修訂的過程中看出,該條文於民國九十六年修訂通過,查當時之立法說明為:「按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燬,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顯見當初立法者權衡資料的保存成本與公民權之限制,因而訂下了5年的銷毀期年限。
二、104年時廉政署於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5410號函釋中敘明:「該條規定應予銷毀之目的既係在於避免各受理申報機關保存該等資料耗費行政資源過鉅,則受理申報機關倘有足夠之人力物力保存該等資料,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不予銷毀似與立法意旨無違,從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即非屬強制規定性質,而僅為訓示規定。」由此可知,若申報機關能負擔資料保存能力超過5年而不銷毀申報資料,並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更能推知104年時已有申報機關資料保存能力超過5年。可見時過境遷,十年前的資料電子化保存技術不若今日發達,保存成本當然已不如修法支出龐大。資訊保存能力已不若立法修正之初,資料保存自有延長之必要。
三、除了資訊保存能力已不若立法修正之初,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編訂《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中載明「本機關主要職掌業務例行辦理之相關檔案」其為保存性質10至15年之檔案。而公職人員財產資料申報機關為監察院與各機關之政風單位,透過檢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狀況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本為其主要職掌與例行業務。故建議參照上述見解,提案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之資料保存期延長至10年,以保障人民之資訊近用權與民主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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