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鎮浯
楊鎮浯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徐榛蔚
徐榛蔚
徐志榮
徐志榮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毓仁
許毓仁
王惠美
王惠美
許淑華
許淑華
林麗蟬
林麗蟬
蔣乃辛
蔣乃辛
陳雪生
陳雪生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陳超明
陳超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志揚
吳志揚
陳宜民
陳宜民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並於交通部核准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三項程序而逕自停業或結束營業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由於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易對我國民航運輸市場有重大不利影響,故於本條第三項增列民航業者停業事前申報程序。要求民航業者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之計畫,報請民航轉報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與交通部考量申請業者是否已做好相關準備,例如:業者是否已完成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安置或其他補救方案、是否影響市場秩序等,而於核准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停業或結束營業之事前申請機制,能使我國民航產業、旅客與相關受雇員工能提前做足準備,俾利將衝擊減至最低。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如未依第三項程序申請結束營業並經核准,應比照第二項廢止許可之規定,故新增第五項。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授權交通部訂定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前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相關行政規則,俾利遵循。
第一百十條之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經交通部核准,且情節重大,嚴重損害乘客或其受雇員工權益、危害市場秩序者,處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對市場秩序、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新增本條針對相關情節嚴重者科予有期徒刑及罰金。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未經交通部核准、或未按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經交通部核准者,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而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有可能致使運輸穩定、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處罰公司主體及第四項處罰負責人之規定。 二、航線屬於稀有資產,為確保其配置效率,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亦將對公共利益有所侵害,故新增第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