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確保集中式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場址(以下簡稱場址)之安全,並利於場址評選與管制作業依循,特訂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國內核廢料處置或集中貯存設施的選址作業等核廢料管理業務係由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負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核能安全主管機關,負責核廢料安全管制。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集中式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指於核能電廠外新增設置可集中貯存管理放射性廢棄物之設施。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
本條例用詞之內涵。 |
| 第四條 貯存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帶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二、於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三、於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零點一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
四、水道,包括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疏洪道、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五、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
六、地下水管制區。
七、易受人為活動與自然作用影響,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區。
八、有山崩、地陷、火山活動之虞,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區。
九、有土壤液化之虞,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區。
十、百年洪水平原,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區。
十一、歷史海嘯高程影響範圍,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區。
十二、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十三、其他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指定之禁置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本條說明場址禁置條件。
二、參照「集中式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場址設置規範」第三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保留彈性及空間,增加第十三款,其他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指定之禁置地區。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貯存設施場址設置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貯存設施之選址工作。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術或研究單位推派之代表,組成貯存設施場址設置選擇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選址工作。
二、選址小組成員人數、比例、以及會議進行方式,參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五條規定。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貯存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貯存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貯存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
一、國內最主要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生產者為核能發業者,而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做為貯存設施之選址作業者。
二、選址作業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選址小組貯存設施選址相關資料,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將相關資料按季公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 |
| 第七條 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貯存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第一項選址計畫,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選址小組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包括遴選程序、考量因素及公眾溝通等事項之選址計畫,提報主管機關。
二、為符合選址公開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選址計畫公告於政府公報及政府網站上,以廣徵民意。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須將選址計畫會商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於一定期限內核定。 |
| 第八條 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管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
為使選址作業透明化,爰規定選址小組應於一定期限內,將潛在場址提報主管機關公告,使民眾瞭解選址結果。 |
| 第九條 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報告公開上網並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陳列或揭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針對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彙整意見來源及內容,並逐項答復意見採納情形。 |
一、第一項規定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候選場址之遴選,並向主辦機關提出包括遴選過程、考量之因素與各候選場址之特性、工程可行性、環境接受性、財務可行性之概念評估及時程規劃等之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候選場址。
二、為符合公開程序,源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候選場址遴選報告公開上網,以及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合地點三十日。對各界所提之意見,主管機關應會相關機關,逐項答復說明。 |
| 第十條 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貯存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
一、第一項規定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貯存設施者,應先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以確立該項申請符合地方民意後,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始得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主管機關接獲申請後,應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之場址規定後,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對外公告。 |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規定,為符合民主原則,經主管機關提出或由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貯存設施,而被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者,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成為候選場址。
二、第二項規定,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主管機關擁有最後決定權。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主要係公民投票之程序、、經費來源、以及投票後事項之規定,並準用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二條 為推動貯存設施選址工作,主管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貯存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貯存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貯存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貯存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貯存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二、貯存設施場址比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亦設有地方回饋金。惟考量貯存設施場址係暫存性質之核廢料集中貯存處,回饋金宜低於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回饋金,爰數額定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回饋金之分配,貯存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貯存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貯存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貯存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相關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十三條 貯存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管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貯存設施之設置,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重大開發行為,爰規定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管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可繼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第八條所規定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 第十四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貯存設施場址後,於貯存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提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貯存設施場址後,由主辦機關於貯存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以擴大民眾參與。 |
| 第十五條 貯存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貯存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一、貯存設施場址經行政院核定後,該場址坐落於公有土地時,選址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土地撥用;若為私有土地,應由選址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徵收。
二、由於貯存設施場址之遴選,係經公開嚴謹之遴選程序,選址作業者應依規定與地方政府與地方政府及民眾充分協商溝通,最後經行政院通盤考量後核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另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將撥用或徵收土地之開發方式,以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 第十六條 貯存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
貯存設施場址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變更。 |
|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
貯存設施之設置,攸關公眾健康與安全,需較長之核照及相關作業時間,方能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配合申照作業時程之需要,爰將未使用徵收土地得申請收回土地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六年,有別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選址作業者執行貯存設施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應派員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
選址作業者執行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包括潛在場址與候選場址之調查等,核能安全管制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條有關場址規定事項,派員進行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貯存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
| 第十九條 為選定貯存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之用途,係為支付核能發電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與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相關設施除役拆廠所需之相關費用。爰規定執行本條例之選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依預算法等規定編列預算支應,其取得相關之財產並納入該基金。 |
| 第二十條 貯存設施場址設置完成後,其運轉貯存年限,最長為四十年,非經依本法第十一條辦理公投並獲同意者,不得延長。 |
參照「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九條之規定,貯存設施場址設置完成後,其運轉貯存年限,設定最長為四十年。非經依本法第十一條辦理公投並獲同意者,不得延長。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