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慈庸
洪慈庸
連署人
林俊憲
林俊憲
陳明文
陳明文
徐永明
徐永明
吳琪銘
吳琪銘
莊瑞雄
莊瑞雄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鄭寶清
鄭寶清
黃國昌
黃國昌
周春米
周春米
陳素月
陳素月
許智傑
許智傑
王榮璋
王榮璋
林昶佐
林昶佐
鍾孔炤
鍾孔炤
鍾佳濱
鍾佳濱
鄭運鵬
鄭運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道路錄影監視系統之影像資料應妥善保存者,得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請;前述影像資料之保存方式,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一、配合民國102年行政院之組織改造,原第五項「行政院衛生署」一詞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俾符目前行政機關運作之現況。 二、目前全國道路錄影監視系統均係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設置管理,其影像資料之調閱或保存,亦係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權責酌處。惟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其監視系統之影像資料保存方式有所不同,近年來常發生車禍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欲申請調閱道路錄影監視系統之影像資料時,影像已遭到修改或刪減或覆蓋,甚者未從有及時保存而滅失者,以致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三、為要求有關機關嚴謹辦理車禍事故案件之業務,強化各單位受理車禍事故案件之程序,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道路錄影監視系統之影像資料需妥善保存者,應有向警察機關提出保存影像之權利,爰此增列本條第六項,以完善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有關影像保存之辦理,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之申請,於一定期間內就其申請保存時點及範圍之資料妥善處理,不得任意修改增刪。內政部並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會同交通部儘速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關條文,敘明事故影像資料保存之程序規定及辦理事宜,俾利當事人提出相關之申請。 五、原第六項至第八項移列至第七項至第九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