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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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第四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學校財團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如要辦理學校型態之其他教育方式,可經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申請辦校,故限制其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之機構實驗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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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並應載明身心障礙學生使用學校設施之需求。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團體實驗教育個別參與學生之轉出、入人數未達三分之一者,應告知許可之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得免辦理實驗教育計劃之變更。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條例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一、提供友善空間及設施,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受教權。
二、國中、國小、高中係屬國民義務教育,並無所謂休學及重讀,故已完成國民教育階段之一般學生及實驗教育學生,亦不可再次參與同一階段之實驗教育。
三、新增第三項之團體實驗教育轉出入之報備規定。以減少因些微人數增減即需變更教育計畫之行政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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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利用其閒置空間,或經學校法人依法同意租、借私立學校之空餘空間,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一、放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可使用之空間類組,原僅能設於D-5類組,即為提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致實驗教育團體及機構可選擇之閒置空間之區位場所嚴重受到限制,不利其發展。
二、賦予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經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可申請使用其轄下之文教類閒置空間,並提供私校租借閒置空間之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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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各實驗教育屬性、審議所需專業及申請提案件數皆異,分組有助於提升審議之效率及專業適切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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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免費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 第十五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
為使得參與實驗教育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擁有平等之受教權,以免費使用場地為誘因,藉此鼓勵申請使用其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以達到學生全方位發展學習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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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得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者,視同學校學生,使其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依法令所定之各項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以維繫高中無學籍學生之各項教權及福利優惠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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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依本條例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應註明其已修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教育,並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至少三年實驗教育。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至少三年。 | 第二十九條 依本條例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
一、授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學生,其升學之相關辦法,以維護學生與大學教育接軌之權益。
二、由於實驗教育高集中等教育階段修業年限不僅限三年,故修正文字為「至少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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