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振興偏遠地區學校,提升學生學習品質,促進其教育、社會及文化功能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一五九條、第一六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振興偏遠地區學校,促進其教育、社會與文化功能之發展,並保障教育機會之均等。 |
|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規定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合併、停辦,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
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之地區。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前項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至少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並公告之。 |
一、明訂本條例偏遠地區,及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
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偏遠地區學校訂定認定基準。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
三、優先提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七條各款措施所需經費補助。
四、寬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之調查、研究,並針對偏鄉教育之課程、教材、教學方法及教育資源進行定期檢討,提出改善方案。
五、鼓勵偏鄉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實施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加以推廣。
六、定期舉辦全國偏鄉地區教育會議。
前項第三款經費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鄉地區所需經費,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爰規定中央應優先辦理第七條各款項之經費補助。
三、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偏遠地區學校進行調查及研究,並定期檢討偏鄉教育之成效。
四、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及推廣其成果。
五、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補助辦法之法源,且為使中央能夠更為妥善運用補助款,特規定其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基礎設施。
二、提供教材、教具,並依教學需要提供數位化教材與設施。
三、補強或設置學校及社會教育所需之圖書、藝文、體育、數位及其他必要設施。
四、為學生就學與通學採取必要措施。
五、視學生需要,提供課後補救教學或課後照顧。
六、提供教職員工及學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之措施。
七、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八、簡化學校行政流程,必要時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
九、提供教職員工福利、交通費補貼及生活津貼。
十、因應地域特性加強規劃辦理教師研習、輔導,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十一、設置任務編組性質之偏遠地區學校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教學及行政支援。
前項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
|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一、學校之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三、辦學績效卓著之校長,得因學校發展需要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連任,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學校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五、學校得依需要採混齡編班方式並實施混齡教學。
六、學校特色課程、民族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七、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八、高級中等學校國中部學生得於校內免試升學。 |
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招生、編班、課程教學、學生學習評量等事項,因其特殊性得採取特別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甄選應優先補足偏遠地區學校之缺額。
偏遠地區學校進用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以契約進用教學人員,最高以三分之一教師編制員額為限。
代課、代理教師之公開甄選,得不受相關教師法規所定資格順序限制。
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其聘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師資需求,爰明定之。
二、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於補足教師缺額之彈性作法。
三、明定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彈性方法聘用特殊專長教師。 |
| 第九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大學招生之師資培育,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鄉教育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
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於招生時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以使解決偏遠地區長期師資不足及流動快速等問題。 |
| 第十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職員,應給予特別獎勵及福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職員,給予特別獎勵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偏遠地區學校依據當地居民需要及地方特色,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偏遠地區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使其發展為偏遠地區知識、文化與產業中心。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知識、文化與產業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以補助,成效卓著者應予以獎勵;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第一項規定情形,各級主管機關就併校及廢校之評估,應一併考量該學校於偏遠地區之社會教育與文化推廣功能。 |
為使偏遠地區之知識文化與產業特色得以傳承與發展,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之,並應予相關單位或人員補助及獎勵。 |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其空間、人員及資源;其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
本條規定學校與偏遠地區各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